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其無誘使人脫離家庭之故意,不構成略誘罪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有關妨害家庭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