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舉賢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諒係二三三之誤)地號土地,將來興建房屋時,倘若亦利用同段二二六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可提高建物之面積,故同意上訴人甲○○先使用第二二六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作為交換條件;且林舉賢與上訴人係叔姪關係,民國八十一年間雙方尚未交惡,因而未訂立書面協議書。嗣雙方於八十三及八十五年間,因上訴人興建房屋之事,發生糾紛,林舉賢始反悔提出告訴。㈡林飄香及其繼承人在前揭第二二六地號土地旁,已無土地,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林飄香之繼承人。原審未調查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利用第二二六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逕認告訴人受到損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至林舉賢家中,邀其合建房屋未果,乃請林舉賢先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待他日林舉賢欲重建時,再由上訴人以增建之方式助其利用第二二六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上訴人為證明林舉賢所有第二三三地號土地,得與上訴人所有第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合併,以增建之方式利用第二二六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曾聲請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相關事項,原審僅傳訊該局公務員陳志隆到庭作證;且就上訴人所主張「增建」問題,未於判決中論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弟林勝忠、伯父林飄香、叔父林舉賢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林飄香、林舉賢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林勝忠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計劃在同地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為符合建蔽率規定,擬以第二二六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以增加房屋之建築面積,明知第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飄香已於七十三年間死亡,不可能同意;且上訴人與其叔父林舉賢有過節,亦無法徵得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林飄香及林舉賢之印章,並請無犯罪故意之惠眾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書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親自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送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向台北縣政府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台北縣政府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圖上,登載不實,致第二二六地號土地,嗣後不得再重覆申請為空地使用,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共有權人林舉賢等人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舉賢及林飄香之繼承人林國棟、林健二等人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為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師王惠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林舉賢自六十二年間起,即與上訴人交惡,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第二二六地號土地,亦不可能將印章交付上訴人蓋用;林國棟、林健二亦指稱:林飄香死亡時,各繼承人均已五十餘歲,林飄香不可能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渠等也未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又以前揭第二二六地號土地屬於共有,林飄香、林舉賢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訴人及林勝忠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證明。且林飄香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自不得於八十一年間,再以其名義製作文書。復說明土地經核准作為某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後,除非拆除重建,否則該土地即不能再作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並經建築師王惠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陳志隆結證在卷。上訴人雖辯稱:曾與林舉賢談妥,日後欲改建房屋時,可將雙方之土地合併,再以增建名義使用該二二六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以增加建築面積云云,但為林舉賢所否認,其辯解自無足採。且其行為已影響於林飄香之繼承人,嗣後將第二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相鄰土地之所有人,以供為法定空地之用。因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林飄香於逝世前將印章交伊保管,誤以為有權使用;另林舉賢已同意,將來以合併土地及增建名義,共同使用該法定空地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林舉賢已堅決否認有所謂合併土地,辦理「增建」之事。從而上訴人得否以合併土地,再以上訴人之房屋辦理「增建」之方式,使林舉賢第二次利用第二二六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一節,已無向台北縣政府調查之必要。況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猶答:「無」(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為此項爭執,自非適法。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