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上 訴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均明知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由上訴人甲○○與案外人王龍宗合夥開設集伍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集伍公司,負責人為乙○○)和集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集安公司,負責人為王龍宗之母王彩鳳),二家實為一體。自七十一年間,甲○○或王龍宗或其公司會計小姐王梅蘭即陸續持前述二家公司之支票或本票向陳聰明換票調現,陳聰明轉而向林宏洋調借現款,至七十二年五月間,甲○○、王龍宗不獲兌現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三、五一○、六七五元,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底,林宏洋向陳聰明索債甚緊,因上訴人乙○○本人無法清償,遂由上訴人甲○○持印章及乙○○所有之二十九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和私章,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與林宏洋,上訴人等不堪林宏洋迭次催討,竟共同意圖使林宏洋及陳聰明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聯名具狀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虛構稱:陳聰明與林宏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共同偽刻甲○○之印章乙顆後,再偽造借用證及債權契約書(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上開權狀、證件及印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權利人為林宏洋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登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據為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陳聰明、林宏洋二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起,提出渠等所偽造之借用證、債權契約書及該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主張債權,以圖不法利益,認陳聰明、林宏洋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犯嫌云云,因而使陳聰明及林宏洋二人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述事實起訴求刑(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起訴書),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及原審另案(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查明上訴人等所述非實,而判決無罪確定,案經林宏洋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誣告罪刑(上訴人乙○○併宣告緩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其所憑(原審引用第一審之證據、理由及另敘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高代書在告訴人林宏洋等侵占案件中已證明上訴人不曾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借用證及債權契約書之事實;借用證、債權契約書上未有上訴人等之簽字,所使用之孫「鍚」弢印章係偽造,乙○○之印章係交付證人陳聰明保管之印鑑章;告訴人林宏洋於二次之存證信函中已自訴辦理抵押權係其與證人陳聰明所擅自立具,亦未說上訴人甲○○有親往辦理,顯見辦理時,上訴人甲○○並未在場亦不知情,以上有利於上訴人原審均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㈡、告訴人林宏洋已自認係經由證人陳聰明向其調現,可見上訴人等並未與之金錢往來,且亦未將二人之結算結果通知上訴人等,又結算表中亦有十一張支票與集伍公司即上訴人等無關等等不合理之處,上訴人等請求就此向王龍宗、王梅蘭調查,原審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集安及集伍二公司負責人不同,股東亦非均相同,公司法人人格各別,財務自屬獨立,原判決卻認集安公司亦為上訴人甲○○所主控,將二公司之債務混而為一,於法不合,亦有不符實情之繆誤云云。惟查:證人即代書高柏村於告訴人林宏洋侵占案件偵、審中固證,係十幾年前的事,想不起來上訴人甲○○於辦理抵押權時有無到場等語,惟其同時亦證,依其辦之手續不可由債權人帶債務人印章辦理,按理當事人均要到場,若太太不到,先生要拿太太之印鑑證明才可(上開案件偵查卷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筆錄、一審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原判決乃綜合其證詞,另參酌抵押權申辦卷內附有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上訴人甲○○本人之身分證影本,而以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證件乃財產與身分上之重要文件,上訴人甲○○之學經歷(為北平大學政經系畢業,歷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主任)及其就交付上開重要文件前後之緣由所述不一,乃認定上訴人甲○○所稱,係交付證人陳聰明保管近十年不可採,應係為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係其親自辦理設定(見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第㈢、㈣、㈤、㈧所述),其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第一審判決於理由㈠、㈡、㈥及原判決於理由內詳敘證人王龍宗、王梅蘭於林宏洋侵占案件偵查中、本案一、二審審理中之證詞,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集安公司其係股東之一,也算老板,及卷內之集安公司向陳聰明換票之支票影本,上訴人甲○○、證人王梅蘭、王龍宗所簽發之借據影本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甲○○有積欠證人陳聰明連利息三百五十一萬餘元,借用證為實在,告訴人林宏洋及證人陳聰明無偽刻上訴人甲○○印章之必要,均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審既已傳訊證人王龍宗、王梅蘭,並引據渠等之供述,更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未予調查可言。至告訴人林宏洋致上訴人乙○○之二次存證信函(原審卷三十、三一、三五至三九頁),雖無言及辦理抵押權係上訴人甲○○親往辦理,但亦未自承係其與證人陳聰明所擅自立具辦理,自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另指告訴人林宏洋並未與上訴人甲○○間有金錢往來云云,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㈦敘明,係經由證人陳聰明借給,因而乃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林宏洋,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結算書不合情理,不能將集安及集伍二公司混而為一云云,第一審及原判決理由內均有說明,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而其他上訴所指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