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5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確在偵查中供認其夫弟宋偉城有告訴其電話係盜拷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上訴意旨否認該供述,自與卷證不符。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傳訊宋某,難謂證據調查未盡。又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非未予調查。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持有一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