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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6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劫而強姦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先認定上訴人獨自一人或與黃○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各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獨自一人徒手或與黃○聰各携帶類似水果刀、長刀等之刀械,對被害人鄭吳麥等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致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而強取或令渠等交付財物,並括弧說明其犯罪事實,所得財物等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云云,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與黃○聰趁被害人黃林○琴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戴於頸部之金項鍊;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黃○聰二人另行起意,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黃林○琴不及反抗之際,由黃○聰負責把風,上訴人徒手搶奪黃林○琴佩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離去等情,但原判決附表編號則係記載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劫被害人李○珮等人之事實,是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先後矛盾,自非適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係指其一罪與他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為相當。依原判決附表編號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持刀侵入桃園縣○○鄉○○村○○○路○○○號五樓強劫時強姦李○○,而同附表編號係記載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二十時許,持刀衝入桃園縣○○鄉○○村○○○路○○○號五樓強劫時,又基於猥褻楊女之犯意,在強劫楊女期間,楊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以強暴手段,強摸楊○○胸部及私處,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等情,則上訴人似係在強劫楊女之後,另行起意強制猥褻楊○○,且與其強劫而強姦李○○,係在不同時不同地為之,其間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訴人所犯各強劫而強姦罪及強制猥褻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強劫而強姦罪處處斷,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㈢、原判決雖依上訴人於警訊最初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與黃○聰共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犯行,但此項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共犯黃○聰雖經第一審通緝,但案發迄今已隔數年,是否已歸案,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