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陳旺財
陳文通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旺財、陳文通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二人與被告甲○○因土地合建訂立合建契約書,被告不履行契約書之約定,又擅自偽造上訴人陳文通之印鑑章,損害上訴人等之權益,且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於合建契約書上更改第五條款所簽訂之文義「須」字改為「得」字而行使之,致使上訴人等因此喪失原契約書所應分得兩戶房屋之土地面積減少零點○○○三公頃,合計約九坪,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計算,則損失五十四萬元。雖然合建契約書上第五款更改字樣上蓋有上訴人陳旺財之印文,但並非上訴人本人同意之意思表示,事實是被告先告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約時付支票與上訴人時,以向其股東負責,其股東要知上訴人有否收受其支票,於是被告先在其契約書上之後段先行填好文字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依其所求,待簽名完後,適上訴人欲入盥洗室之際,被告再向上訴人要印章,上訴人也順其意思交予印章,未料被告乘機盜用,更改「須」字為「得」字,若上訴人不知更改「須」字為「得」字之文義有影響,為何寫好之契約要同意更改﹖且若上訴人知更改該二字有影響其權益,更不可能同意更改,且上訴人所持有之合建契約書正本也未有更改之記載,二份內容不同,足見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於第二審法院民事庭庭外與上訴人和解,另簽訂協議書之際,被告在寫好之文字及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協議書上,另加註其文字為「於交屋時給付之」,影響上訴人權利,此加註之文字非上訴人所同意;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於第二審法院民事庭開庭時,向上訴人騙稱依現在法令,房屋起造人不能變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原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行,但辯稱擔心上訴人屆時不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因此被告趁機盜用上訴人之印文,以達其目的;又上訴人陳文通並稱蓋在合建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之印章,係被告偽刻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之文書犯行,辯稱: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被告持有合建契約書得字旁邊加蓋之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交付印章各一枚,給李明哲代書供合建一切所需使用,為被告自行加蓋,即上訴人在該民事案件係主張印文為真正,但為被告所盜用,但本案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陳文通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而上訴人所主張被告盜用上訴人印章一節,在該民事案件並不為台灣高等法院所採信,並認為:被告持有之合建契約書,得字上所蓋陳旺財、陳文通之印文與契約書最後『附註本書所載之補貼費新台幣五十萬元正及押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正收訖屬實無訛』等字之下印文完全相同,且上訴人並不否認確已收受前揭款項,陳旺財並承認支票號碼下方、印文下方之簽名為其親筆等情,上訴人對於一種事實竟有二種不同說法,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按上訴人取出印章後,要將該印章蓋於契約書上只需數秒鐘即可完成,上訴人絕無等不及而將印章交給被告,自己跑到盥洗室之可能,如上訴人真的尿急至等不及用印,又豈有可能先花費時間將印章交給被告﹖該合建契約第五條更改字跡,係以修正液將「須」字塗掉後再寫上「得」字,若修正液尚未凝固,根本無法寫上文字,如果被告係利用上訴人如廁之際塗改,為爭取時間應係直接用筆將字塗掉更改,無須使用修正液;而蓋在得字上之上訴人印文與蓋在附註條款之上訴人印文係在同一份契約上,若如上訴人所稱其欲入盥洗室之際將印章交給被告,為被告趁機盜用,則上訴人如廁完畢後檢視契約時,豈有未發現之理﹖上訴人之指訴顯不合情理;實際上,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統一飯店內,由上訴人陳旺財攜帶陳文通之印章到場更改,因陳文通持有之契約書未同時帶來,故該陳文通持有之契約書未同時更改;且不論該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係「得」或「須」,依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與被告之分配條件均為對分,故上訴人主張因將須字改為得字,致使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云云,顯屬無稽,且零點○○○三公頃即三平方公尺,僅零點九坪,上訴人主張合計約九坪,實屬有誤;而協議書係原稿書寫後影印,然後再簽名作為正本,即在上訴人簽章時,協議書上即有「於交屋時給付之」之文字,上訴人指稱被告在寫好之文字及上訴人簽章之協議書上再另行加註文字,係故意虛構事實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由被告與上訴人二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中,第五條第二行,固已以俗稱修正液之白色塗料將「……惟乙方須以甲方為房屋之起造人……」中之「須」字更改為「得」字,因而成為「……惟乙方得以甲方為房屋之起造人……」,然在該塗改處字跡上,尚有上訴人等二人加蓋之印章,並於該被告持有之契約書最末端,加註有上訴人收到被告所給付之補貼及押金等款項與支票號碼等記載,且蓋用在該處上訴人之印文亦與前開塗改處蓋用之印文相同,業據原審核閱該被告持有之合建契約書原本無訛,並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陳旺財並自承係親自於該附註之支票號碼下簽名,由此在註記收受款項處蓋章之事實觀之,上訴人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案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被告持有之契約書上印章係其交付代辦手續之李明哲代書處之印章而為被告所盜用者之指訴為虛飾之詞,並不可採,可見該收款註記處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乃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並於與被告洽商收款時,上訴人陳旺財自行加蓋於契約書上,而上訴人陳文通部分則為上訴人陳旺財代為蓋章無疑,而前揭第五條塗改處所蓋用與契約書末端之印文相同,而上訴人之印章既為上訴人所自行保管,當係自行蓋用於塗改處,上訴人陳旺財雖稱係因其當時因內急前往盥洗室,故將印章交予被告自行蓋用,衡以縱待上訴人陳旺財如廁完畢始行用印亦無需多少時間,上訴人所保管之自己印章自應自行蓋用為常,當無將印章交予對造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之理,且被告若要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塗改,當將所有契約書均予塗改,尤其應更改對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書,若僅塗改被告自己持有之契約書並非明智之舉,是以上訴人所指除與其在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相違外,並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信;再者,申請建築執照申報之起造人名義僅為建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時之行政措施,於民法上認因出資興建房屋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時,並不以建築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為唯一依據,仍應查明何人為真正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現在一般興建中之房屋為節省契稅等稅負,故有向建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但此種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舉動,並不影響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從而是否變更起造人名義及何時變更,均不影響原始起造人因興建房屋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亦不影響其應將房屋所有權依契約移轉與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所稱因起造人名義未變更為上訴人,致使其所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減少,洵屬無稽,亦無可採;則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對契約文字加以變更,並非被告自行塗改之事實,實堪以認定,則關於被告持有之合建契約書中第五條約定中由「須」字改為「得」字部分,既係經全體契約當事人同意變更,被告並無此部分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又上訴人又指稱被告又於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另行簽訂之協議書經上訴人簽名後,擅自在該協議書第一條末端加上「於交屋時給付之」之文字云云,然查雙方所簽訂之前揭協議書係以影印方式製作多份以供雙方關係人簽名持有,以此方式製作之書面若要再加註文字,必須逐件加註,然本件並無逐件加註前揭上訴人所謂被告自行加註文字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指洵屬無據,並無可採,被告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就原審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