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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 丙○○被 告 乙○○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因其友林鴻璋因重利案經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急欲製造心律不整之假病歷,冀能免除刑之執行。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乙○○經營之愛心救護站內,約妥於天亮後,由乙○○再為林鴻璋注射先前所餘之加重劑量KETAMINE麻醉劑三CC,藉以試驗是否得以造成心律不整之效果,使林鴻璋脫免刑之執行。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在該愛心救護站之救護車上,為林鴻璋安裝上心電監視器。同日下午五時許,由林鴻璋自行服用「HALOCINE」安眠藥六顆。同日下午六小時許,由乙○○以靜脈注射方式,為林鴻璋注射未經稀釋之KETAMINE麻醉劑三CC。詎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三、五分鐘後即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乙○○見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詹展源協助看護,並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犯意,乃故未延醫而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返回救護站,先委請詹展源以呼叫器聯絡不知情之吳茂順,前來救護站擬請協助處理善後。再獨自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救護車載同已昏迷之林鴻璋外出返家處理雜務,藉此拖延將林鴻璋送醫救治之時效。其間因林鴻璋均無動靜,乙○○誤以為林鴻璋已死亡,始於晚間近九時許返回救護站。並與不知情之吳茂順駕該救護車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準備棄屍。途中乙○○聽見林鴻璋發出喉聲並掙扎,知其未死。乙○○乃接續其殺人之犯意,將車停放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五七公里戰備跑道盡頭處,向吳茂順佯稱欲將林鴻璋載往台中,供黑道份子指認。二人旋下車進入林鴻璋所在之後車廂以手銬、脚銬,將林鴻璋雙手、雙腳銬在擔架上。嗣吳茂順(已判刑確定)已知乙○○將置林鴻璋於死地,惟仍以幫助其殺人之犯意,協助防止其他車輛靠近,由乙○○出手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後,確定林鴻璋已死亡,二人再回到原車上座位,並駕車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頭橋處,由吳茂順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救護站等候指示。乙○○則駕車載運林鴻璋屍體前往嘉義市立殯儀館,由不知情之葬儀業者協助將林鴻璋屍體入棺。八十五年四月三日零時許,將林鴻璋棺木載送往朴子公墓停放。乙○○為損壞林鴻璋屍體以圖湮滅證據,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在嘉義市立殯儀館,辦公室內桌上之事務櫃內,擅取「陳阿保」之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各一紙後(侵入建物部份未據告訴),向其胞姊上訴人即被告甲○○偽稱:因槍枝走火不慎誤射林鴻璋死亡云云,請求甲○○出面協助火化林鴻璋屍體。乙○○與甲○○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前往朴子公墓,佯稱為死者之姐姐,而與不知情之司機周榮村將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並由甲○○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以不實資料偽填遺體為「陳阿保」,冒「陳阿保」之姐「陳秀姑」之姓名提出申請,並在蓋章處按捺其指印,偽造為「陳秀姑」之印押,完成偽造之申請書後,並持向高雄市立殯儀館承辦工作人員行使申請停放棺木,俟乙○○前來辦理林鴻璋屍體火化滅跡之事宜,致生損害於「陳阿保」、「陳秀姑」及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乙○○向警方坦承已殺害林鴻璋,而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尋回尚未及火化之林鴻璋屍體及棺木,損壞屍體滅跡因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殺人,及甲○○共同損壞屍體未遂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乙○○為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三、五分鐘後即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即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犯意,乃故未延醫而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即獨自駕駛該救護車載同已昏迷之林鴻璋外出返家處理雜務,藉此拖延將林鴻璋送醫救治之時效。其間因林鴻璋均無動靜,乙○○誤以為林鴻璋已死亡。而與吳茂順駕該救護車欲棄屍。在高速公路途中聽見林鴻璋發出喉聲並掙扎,知其未死。乙○○乃接續其殺人之犯意,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五七公里戰備跑道盡頭處,由乙○○出手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後,確定林鴻璋已死亡等情。係認定乙○○在高速公路上扼死林鴻璋。但於理由內卻說明「本件應係於駕車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時,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始萌殺人之犯意,而予掐死林鴻璋」云云,竟認乙○○係於延醫途中掐死林鴻璋,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障礙未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而言,其性質與所謂之普通未遂並無不同,而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甲○○所犯為損壞屍體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於理由內卻又說明「甲○○知情且係為幫乙○○將林鴻璋滅屍而將林鴻璋運至高雄,而自被告甲○○開始運屍應已著手於毀屍滅跡之行為,並無障礙未遂之可言」云云,致理由說明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乙○○於原審辯稱:故意不提出死亡證明書,使屍體不能火化,乃以己意中止犯罪,為中止未遂,所辯如何不可採,原判決未敍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