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原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明知自訴人甲○○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其債權人華玉公司表示不願負擔新保證債務,上訴人即無權使用自訴人為負責人之鴻慧企業行印章,竟未得自訴人之同意,盜用鴻慧企業行之店章於其與松柏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為發票人之高雄市銀行前鎮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支票之背面,偽造鴻慧企業行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交華玉公司清償貨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鴻慧企業行負責人之自訴人因此對華玉公司負擔新票據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未訊問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申辯。㈡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暨華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呈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準備書狀,資以證明系爭債務係在自訴人寄達存證信函之前即已存在。㈢上訴人為高華皮件行、松柏皮件有限公司及鴻慧企業行之經營者,就自訴人終止保證關係前之貨款,依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與華玉公司會帳簽章,原判決竟忽略此債務清理之必要性,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就前揭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答稱有在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之支票背面蓋章,復辯稱自訴人有寄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保證關係,但債務係在自訴人寄存證信函之前即已存在云云,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二頁),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審未訊問上訴人,致其無從申辯,尚屬無據。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所辯債務係以前已存在,縱令屬實,仍應依其他方式解決,而上訴人接獲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擅於支票背面蓋章背書,表示鴻慧企業行願負票據債務履行之責任,致其時仍為鴻慧企業行負責人之自訴人對華玉公司負擔新的票據債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據為論斷之理由,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暨華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呈庭之準備書狀,核其內容,自訴人與華玉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準備書狀,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雖於原審已提出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影本,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稍有疏略,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即偽造印章、申請書、轉讓書部分)亦提起上訴;復按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故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客觀上,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