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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8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㈠、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乙○○獨自騎乘機車,途經桃園市○○○街與力行路口,見一名不詳姓名年約二十歲男子,騎乘機車獨行,乙○○即將機車停於該男子前,向該男子索取項鍊,並恐嚇稱:如不給便要打等語,致使該男子心生畏懼,自行將項鍊取下,交給乙○○。乙○○得手後,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持往桃園市○○路○○○號老鳳祥銀樓變賣,因未帶證件,返回住處取證件途中,偶遇不知情之上訴人甲○○,遂邀甲○○同至上開銀樓,由乙○○以其名義變賣上開項鍊一條,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元。乙○○除借予甲○○九千六百元外,餘款均自行花用。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乙○○騎乘機車,上載甲○○,途經桃園市一小吃攤前,乙○○見一不詳姓名年約二十三、四歲男子,脖子上掛有項鍊,騎乘機車擦身而過,停在某超商前,乙○○遂告訴不知情之甲○○稍待後,獨自到上開超商前,向該男子索取項鍊,並恐嚇稱:如不給便要打等語,致使該男子心生畏懼,自行將項鍊取下,交給乙○○。乙○○得手後,先送甲○○回家,隨即自行持往桃園市○○路○○○號源源銀樓變賣,得款二萬零六百元自行花用。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乙○○騎乘機車,上載甲○○,途經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之夜市場,甲○○下車買檳榔,乙○○見一不詳姓名年約二十歲男子,脖子上掛有項鍊,與一女子同行,乙○○遂將機車停於檳榔攤旁,走至該男子前,向該男子索取現金,因該男子不允,二人發生爭吵,在檳榔攤旁不知乙○○向該男子索取錢財之甲○○見乙○○與人發生衝突,便過來毆打該男子,打完後又回檳榔攤處,乙○○遂向該男子索取項鍊,並恐嚇稱:如不給便要打等語,致使該男子心生畏懼,自行將項鍊取下,交給乙○○。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乙○○獨自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桃園市○○路夜市場,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看租屋廣告,脖子上掛有項鍊,乙○○遂向該男子索取項鍊,並恐嚇稱:如不給便要打等語,致使該男子心生畏懼,自行將項鍊取下,交給乙○○。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夜市附近,乙○○見一不詳姓名年約二十歲男子,脖子上掛有項鍊,正要騎乘機車,乙○○遂向該男子索取項鍊,並恐嚇稱:「我朋友就在後面,如不給便叫我朋友打你」等語,致使該男子心生畏懼,自行將項鍊取下,交給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乙○○騎乘機車,上載甲○○,途經桃園市○○路○○路口等紅燈時,適陳文安亦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乙○○因與陳文安互瞄,心生不悅,於陳文安左轉永安路後,便將陳文安攔下,乙○○、甲○○均下車,由乙○○問陳文安看什麼,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抓住陳文安衣襟,甲○○則由陳文安後面勒住陳文安脖子,並毆打陳文安頭部致腫起,而陳文安脖子上所戴項鍊之鍊子亦因而斷裂掉入陳文安衣服內,項鍊之金墜子則掉在地上,乙○○、甲○○二人以強暴之方法,使陳文安無法抗拒,任令乙○○放下陳文安衣襟後取走掉在地上之金墜子,甲○○乃作樣向乙○○稱:勿取他人之物云云,惟未阻止乙○○取物,乙○○取得上開金墜子後,先行騎上機車,俟甲○○勒住陳文安脖子之雙手放下後,二人始共乘機車揚長而去。乙○○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乃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向不詳姓名男子恐嚇取得之項鍊計三條,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陳文安搶奪之墜子一個,連同其妻所有戒子一枚,至源源銀樓變賣,得款一萬八千三百元自行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恐嚇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及乙○○搶奪、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為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連續恐嚇取財,並於理由欄五說明此部分犯行未使被害人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又依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陳文安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述,認定上訴人等先後五、六次之施強暴犯行,已足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認上訴人等所為係屬強盜犯行,足見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欄五之說明,不相符合,其有矛盾甚明。㈡、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說明乙○○強行拉斷陳文安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將之取走,係犯強盜罪。惟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乙○○抓住陳文安之衣襟,陳文安脖子上所戴項鍊之鍊子因而斷裂掉入衣服內,項鍊之金墜子則掉在地上,乙○○乃將金墜子取走等情。並未記載乙○○係故意、直接將金項鍊拉斷取走。是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亦不盡相符,自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乙○○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二已說明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法條,予以論處罪刑。惟原判決理由欄五又說明乙○○此部分被訴之強盜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因與強盜陳文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之說明先後矛盾,亦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甲○○於原審否認共同強盜陳文安之項鍊墜子,辯稱事發時有叫乙○○不要拿他人東西,亦不知鍾某取走陳文安之項鍊墜子等語。而被害人陳文安於審理中亦證稱有聽到甲○○叫乙○○不要拿別人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原審對上開與甲○○所辯情節相符有利甲○○之證言不加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乙○○恐嚇取財罪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原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此部分與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罪既一併提起上訴,而與該部分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自應一併發回。原判決理由五上訴人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