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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8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將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為限,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採用陳秋月之老闆王清謀名義之取款憑證影本一紙,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㈠5),惟審閱全部卷宗內並無此項證據。又原審傳喚被害人翁林秀清,亦經其同居人收受傳票,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六、九三、一一○頁),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害人翁林秀清因遷移地址不明或原址查無其人,而未能傳喚到庭」(原判決理由二㈠6),其所記載之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未合。㈡、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將上開取款憑證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之論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被害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搶奪徐陳碧霞之財物,係以被害人徐陳碧霞於警訊指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新營市○○路台灣銀行領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我將該二十萬元放進手提包內……」,及於第一審證稱「有二人共騎一部機車搶我,我人在車內,坐駕駛座上,皮包放在駕駛座旁,窗戶有搖下,突然被搶走,搶匪伸手進入車內搶走皮包,內有現金二十萬元,鑽戒三只,勞力士一只,金項鍊一條,佛珠一串,……」云云,為證據基礎。惟原審向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查詢結果,徐陳碧霞並非該行之存款戶,調閱當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票,亦無此人提領二十萬元資料,此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銀新營字第一二五○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被害人徐陳碧霞之供述與前開函文內容,已有未合,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取前開函文之理由,復未說明何以捨棄該函文,而取信徐陳碧霞於警訊供詞之理由,遽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搶奪徐陳碧霞之財物,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害人之供述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於判決內加以論述,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甲○○、乙○○自始否認搶奪、盜匪犯行,又無任何贓物扣案可稽,被害人徐陳碧霞、翁林秀清、楊立光、蔡源誠、陳秋月所述被害情形,僅徐陳碧霞部分有證人徐強挽之證言可參,陳秋月部分雖云有所謂其老闆王清謀名義之取款憑證影本可考,但卷宗內無此證據,已如前述,其餘三人部分,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佐證,於判決內加以論述。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被害人均稱係自金融機構提款後被搶或被劫(見警卷徐陳碧霞、翁林秀清、楊立光訊問筆錄,一三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五頁蔡源誠、陳秋月警訊筆錄),彼等既指證提款後遭搶奪或強劫財物,應不難調查案發當天彼等有無向金融機關提款,以查明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雖曾傳喚被害人等,惟被害人楊立光之地址為「台南市○○路○○○號六樓」(見一二號警局卷第二頁),原審卻向「台南市○○路○○○號」傳喚(見原審卷第七一、八二、九五頁),致未能傳喚到庭,難謂已就被害人楊立光部分為必要之調查。又被害人等於警訊均陳明所提款之銀行,原審縱未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敘述提款情形,亦不難向各該銀行查明被害人所述提款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被害人翁林秀清、楊立光、蔡源誠、陳秋月之指證,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猶未踐行調查,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無從維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