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其住處,與林○賢(業經判刑確定)、標○綢飲酒。因標○綢於席間不斷提及某男子對其較好,引起上訴人不悅,乃利用標○綢酒醉睡覺時,進入其房間,乘其酒醉不能抗拒,予以強姦得逞。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標○綢多處成傷,使其因頭、胸部鈍力傷害,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死亡。至翌(六)日下午,上訴人發現標○綢已死亡,乃以電話通知林○賢,林○賢遂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赴上訴人住處。迨晚上十一時許,先由上訴人更換標○綢之衣物,再由林○賢以機車搭載上訴人,中間夾載標○綢屍體,載至台南市○○街○○○○○號前遺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殺人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對於該他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被害人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遺棄屍體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僅論處上訴人遺棄屍體部分之罪刑,並以強姦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殺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僅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不當。惟強姦殺人罪係結合犯,屬實質上一罪,而強姦殺人復與遺棄屍體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全部事實。乃原審認為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竟撤銷第一審判決主文所未諭知之殺人部分,且對於強姦及遺棄屍體部分恝置未論,將單一案件之一個刑罰權予以割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復將屍體遺棄,如係出於湮滅犯罪證據之犯意,則其遺棄屍體係屬傷害致死之結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標○綢死亡後,始另行起意與共同被告林○賢共同遺棄屍體,與傷害致死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一至十三行)。惟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其係另行起意,並予以記載,且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另行起意遺棄屍體,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上訴人及林○賢於警訊供稱其等棄置標○綢屍體後,並由上訴人至附近雜貨店買一瓶米酒,倒掉一部分後,再倒了些在標○綢嘴上,將酒瓶放在屍體旁,故佈疑陣等語(見警局卷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筆錄)。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遺棄屍體,係否出於湮滅罪證之犯意,即非無推求之餘地。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足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標○綢多處成傷,使其因頭、胸部鈍力傷害,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但對於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在通常觀念,能否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則未明確認定,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即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難謂適法。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毆打標○綢致死,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積極證據,僅於理由內說明標○綢於生前當晚與上訴人一起飲酒,二人曾發生口角,酒醉後同睡一室,並發生性行為,翌日標○綢身體多處受傷,而死於臥室床上云云,據以推測上訴人因聞標○綢提起某男子對其較好,引起不悅,因而加以毆打致死。並以上訴人所辯標○綢係於上樓時,不小心自二樓跌下,為不足採,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尚嫌速斷。㈤鑑定人之鑑定,雖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期發現真實,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標○綢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認其死因為摔傷所致,死亡方式有可能是意外,但無法排除他人行為,需進一步調查。復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標○綢的死亡方式有可能為他殺,應繼續進一步司法調查,求證後判定之。上開鑑定報告均未能確定被害人之死因,原判決雖引述該二鑑定報告之內容,但未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亦未詳予調查,亦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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