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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0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被害人葉步勇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積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復得知被害人近日因參與賽鴿贏取賭金五百餘萬元,乃於同年七月間某日邀其友人許詩詳(尚未審結)向被害人索債;許詩詳則於同年七月九日夥同陳文洋(尚未審結),於上訴人不知情之下,由許詩詳攜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於八十五年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某電動遊樂場內,以十五萬元向綽號「黑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之○‧三八口徑手槍(含彈匣)一支及子彈二發與陳文洋同赴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被害人住處附近守候,迄同日下午十七時許適被害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許詩詳、陳文洋二人見狀乃稱欲帶其去見上訴人,許詩詳並故意將其所攜之槍枝露出強令其上車,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再上該車,隨即由陳文洋駕駛,許詩詳看守被害人,驅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附近,途中並由許詩詳通知上訴人至該處會合,抵達後上訴人、許詩詳、陳文洋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強令被害人簽發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命被害人央其友人薛德城到場應允為保證人付款,得手後約定於次日以現金換回該本票,始將被害人釋放,以此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之萬紫千紅KTV停車場約定取款時,為警查獲,扣得本票一紙,並經許詩詳供述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住處附近草叢取出前開手槍(含彈匣)一把及子彈二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犯罪方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經通知會合被害人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對於被害人於第一審時到庭陳述「我因本即欠人債務,是該解決,故並不害怕」「(見到有槍才簽本票)不是,因久債還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五頁、五十七頁反面),被害人並非因遭恐嚇心生畏懼始簽本票交付上訴人,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不足採,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須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之一,而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等強令被害人簽發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命央其友人薛德城到場應允為保證人擔保付款,及約定於次日以現金換回本票,始將被害人釋放,以此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然對於上訴人被害人會合後,究以何種具體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之行動如何喪失自由,仍未詳予認定,明確記載,而以被害人故意將前二紙本票誤寫作廢棄置於車內,第三張始正確簽發,可認被害人之身心自由必受相當程度之制等臆測之詞,為推定上訴人亦有參與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論據,其採證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之原因。又本件恐嚇取財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與其牽連較輕之妨害自由罪,原得上訴,且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故仍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原判決說明毋庸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均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