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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0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藉詞邀約以前認識之陳女至KTV店飲酒唱歌,陳女依約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偕同事徐女前往台北市○○路錢櫃KTV長春店與上訴人飲酒、唱歌,三人飲酒、唱歌至隔日凌晨五時許,陳女表示頭痛,上訴人見有機可乘,即取出FM2 (原判決誤載為F2)白色圓形錠鎮靜劑一顆,謊稱頭痛藥,陳女不疑,加以服用,隨即與徐女一同上洗手間,上訴人又趁此機會,在徐女酒杯內滲入FM2 之白色圓形錠鎮靜劑,徐女自洗手間出來,因不知酒杯已被上訴人滲入鎮靜劑,而仍飲用。陳女從洗手間出來後,即不省人事;徐女亦陷入意識不清,上訴人見陳、徐二女均已不能抗拒,即從陳女身上取出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第一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從徐女身上取出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上訴人取得徐女匯豐銀行信用卡後,即持向錢櫃KTV長春店辦理結帳,並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徐女」之署押一枚,使該銀行信用卡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上訴人刷卡新台幣(下同)五、六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徐女、匯豐銀行及錢櫃KTV長春店。上訴人於結帳後,即扶昏迷不醒之陳女及帶意識不清之徐女,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共同投宿美的大飯店,上訴人當日又持徐女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在美的大飯店辦理結帳,並偽造持卡人「徐女」之署押一枚,刷卡一、七○○元,……等情。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陳女於警訊、偵查及一審中指稱上訴人取出白色藥丸,稱係頭痛藥,伊不疑而加以服用,不久即不省人事;及徐女於警訊時亦供述見上訴人拿白色藥物予陳女服用,陳女在上洗手間前已服藥,走路不穩,伊從洗手間出來,喝一口酒之後,就不省人事,不知為何被帶到賓館各云云。惟上訴人矢口否認有連續以藥劑致使陳、徐二女不能抗拒而取其銀行信用卡及偽造文書等情事。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四時,為警查獲時雖供稱被查扣之藥片十顆是鎮靜劑云云,但同時指該藥片係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購買,尚未使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該扣案之十顆白色藥片(錠)嗣經鑑定結果,係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俗稱FM2藥品係屬安眠鎮靜劑。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六一六五五五號函檢送之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一一五六三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四頁)。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認定扣案之FM2 白色圓形錠鎮靜劑十顆,係上訴人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上訴人施予陳、徐二女之鎮靜劑,是否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清晨四時許,被查獲時之上述FM2 同屬含有Flunitrazepam 成分之安眠鎮靜劑,尚欠明瞭,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案發後相隔月餘(五十三日)查獲上訴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上述藥物,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屬俗稱FM2之安眠鎮靜劑,遽予認定上訴人施予陳、徐二女之藥物,即係FM2 安眠鎮靜劑,不免速斷。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施予陳、徐二女之藥物,即係俗稱FM2 之安眠鎮靜劑之證據。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云云。然上訴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判決一併予以加重,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以其與陳女因男女感情困惑無法自拔,方法及行為或有失當,上訴人亦是感情受害者,並無剝奪陳女行動自由之意圖云云,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牽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傷害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該傷害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