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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0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張孝詳律師王秋萍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西門町,與女子張○○(名字詳卷)相識,自稱姓名為「宴早聲」,二人相識後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前曾共同出遊二次。嗣上訴人再電邀張○○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同往八仙樂園遊玩,詎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駕車搭載張○○後,竟萌淫念,以返家拿游泳褲為由,將車駛回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下車購買牛奶、三明治,再摻加迷藥,持交張○○食用,待藥性發作,張○○逐漸失去意識,即將張○○載往台北縣○○鎮○○○路旁之海中天汽車旅館,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抵達後帶進該旅館之房間內,乘張○○於藥性發作昏迷中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事畢,甲○○復利用藥效未退,要求張○○著內衣供其拍照留念,至同日晚間六時許始離開該旅館,經張○○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發見真實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卷查告訴人張○○在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食用上訴人購買之鮮奶、火腿蛋後,頭暈目眩,四肢無力,進而昏睡,上訴人乘機強姦,待伊醒來,上訴人復令伊擺姿勢讓其拍照,嗣伊又頭暈、昏睡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云云,然證人施信吉指證告訴人曾與上訴人一同至群豐活海鮮園用餐(見一審卷五十六、五十七頁),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及帳單亦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曾至群豐活海鮮園消費(見一審卷八十、八十一頁),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檢查結果其會陰部復無裂傷及瘀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三十四頁),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函查市售口服安眠藥或麻醉藥品之作用時間有無可能自上午八時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仍令服用者昏迷昏睡﹖服用安眠藥或麻醉藥品數小時內之記憶有無可能較服用十餘小時後之記憶清楚﹖依卷附照片鑑定告訴人有無昏迷或神智不清情形﹖另傳喚醫院或診所醫師到庭說明告訴人所稱遭強姦情形,是否會造成陰部裂傷或瘀血﹖(見原審卷二十二、二十三頁),即俱與判斷告訴人之陳述之證明力,至有關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自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乃原審竟不予調查,又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抵達台北縣淡水鎮海中天汽車旅館,將告訴人帶入該旅館房間內,乘告訴人藥性發作昏迷中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等情,依其理由欄之敘述,無非以告訴人在偵審中之指訴為其所憑證據,然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將其帶至上開旅館,乘其昏睡之際予以強姦等情(見偵字卷六頁背面及二九頁),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顯與所採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罪,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如認上訴人仍成立上開犯罪,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M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