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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此部分與陳國生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謂:被害人朱○○指訴係上訴人強拉其上車,並非實在。又上訴人姦淫朱女,事前已給朱女對價,經其同意,自非強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K

裁判案由:強姦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