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常業重利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以報紙廣告或友人介紹之方式,對外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吳瑞斌、曾靜芬夫婦因財務吃緊,情況急迫,始向上訴人借款,縱未逐一說明各特定借款人之借款原因,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因被害人吳永森之友人邱程煌借款未還,而強押吳永森並逼使簽發本票,原審因而認其另犯妨害自由罪,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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