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九七○二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強盜部分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搶奪部分僅以共犯之供詞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顯非適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懲治盜匪條例係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所公布施行,施行期間僅定為一年,其後十三年均以命令各延長其施行期間,其中三十七年至三十九年下令展延期間均超過四月八日,該法律顯因逾有效期間而失效,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之法院僅刪除及更動條文順序而未重新制定,不能使已失效之法律復活。而搶奪部分:被害人前後指訴不一,原判決採為認罪之依據,顯非適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附表一編號八,其等所強盜之財物尚包含駕駛執照,原判決漏列,又其等所強盜之財物,究為金融卡、信用卡或提款卡,前後所指不一,附表一編號一、二並未查扣有起子,原判決竟然認定其等携帶兇器行竊,又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原審據以認定其等罪行,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與李志清、楊進中五人(李志清、楊進中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甲○○、李志清、乙○○、楊進中等四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由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克萊斯勒紅色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外出找尋對象,或以甲○○與李志清二人一組,或以甲○○、李志清、丙○○三人一組,或以甲○○、乙○○、楊進中三人一組,或以甲○○、乙○○二人一組,各組之行為人彼此以犯意之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李達英、謝明悌、巫曉蘋、陳錦櫻、郭秀雅、廖碧春、陳桂香、許陳金珠、楊昌海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特定人等不能抗拒,而取得或使其等交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犯行,並於實施強暴拉扯間砍傷被害人李達英、許陳金珠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李志清、丙○○三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由李志清持可供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黃秀芬、廖意芳所有之車牌各二面,用以改懸掛於甲○○租用之上開○○-○○○○、克萊斯勒紅色自用小客車上,以便於實施上開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所示強盜行為時,躲避追查之用。甲○○、李志清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時、地強盜取得謝明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隨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往台中市○○路○○○號B1之○○○伴唱店,與該店已成年之店員李靜(另案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號起訴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李靜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李志清等並未為上開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消費,竟將該消費紀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簽帳三聯單上,再由李志清偽造謝明悌之署名三次共九枚,而偽造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筆消費紀錄簽帳單之私文書上,李靜從中扣除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為利息,餘六萬元由甲○○與李志清平分,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明悌及華南商業銀行,再由李靜持上開簽帳單第三聯共三紙據以請款,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明悌及華南商業銀行,並致使華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予該店。另甲○○與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楊昌海所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其等六人目的為偽造「楊昌海」簽名向商店刷卡取得財物,甲○○復基於其原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許,二人前往台中市○○路○段○○號之中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該公司知情之已成年之店員許燕清基於犯意之聯絡,同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店員許燕清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情,竟將上開不實之消費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並由乙○○在該簽帳單上偽造「楊昌海」之署名共三枚(該簽帳單為一式三聯),而偽造五萬元消費紀錄於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楊昌海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乙○○再由該公司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已成年之劉啟通(另案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起訴審理中)扣除一萬元利息,餘款四萬元交與甲○○、乙○○,由甲○○分得二萬三千元、乙○○分得一萬七千元,劉啟通則持上開簽帳單第三聯據以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昌海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致使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予該公司。彼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
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或已發還或花用費失而不存在。甲○○與李志清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與李志清共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乙○○單獨於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乘謝從齡、陳月美、謝淑慧;侯鳳英、林謝春美等人不備,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二,為警查獲顏建文、陳雅惠(涉嫌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均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時,當場扣得簽帳單、信用卡等物,並循線台中市○○路○段○○○號前查獲甲○○涉嫌吸用安非他命,經其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坦承強盜謝明悌所有美國運通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犯行而表明自首願接受裁判。再循線查獲李志清、丙○○、乙○○、楊進中等人犯行並扣押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丙○○、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甲○○、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竊盜及強盜犯行,乙○○除否認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外,對於竊盜及其餘強盜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所示被害人黃秀芬、廖意芳、李達英、謝明悌、巫曉蘋、陳錦櫻、郭秀雅、廖碧春、陳桂香、許陳金珠、楊昌海等人於警訊或第一審審理中分別指述明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十一所示之竊盜、強盜所得財物品並於上訴人等供述之丟棄地點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黃秀芬、廖意芳、李達英、謝明悌、巫曉蘋、楊昌海等六人,有渠等六人出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強盜不詳被害人扣案之皮爾卡登呼叫器一只及犯強盜所用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甲○○亦供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因楊進中不在,所以才找乙○○去等語,及乙○○曾共同持被害人楊昌海之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借貸金錢,而分得一萬七千元及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甲○○、乙○○亦供明上開「真刷卡、假消費」犯行,復有華南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帳單在卷可憑,甲○○、乙○○搶奪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訊中供認外,復據被害人謝從齡、陳月美、謝淑慧、侯鳳英、林謝春美指訴甚詳,乙○○於偵查中亦供認其於警訊中所供為真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否認強盜楊昌海之財物云云,為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丙○○部分及甲○○、乙○○強盜行使偽造文書暨搶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罪刑,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罪刑(累犯)。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駁回檢察官就丙○○搶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三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甲○○自首減輕其刑已據原判決理由三中敍述詳確,至於丙○○所指原判決認定強盜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名稱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縱或其所認定強盜所得財物之多寡、名稱與卷證資料稍有不符,但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取車牌犯行雖未查扣到作案之螺絲起子,但車牌大皆以螺絲鎖住,有相當之穩固性,一般而言如非以螺絲起子行竊,不易得手,且甲○○、李志清、丙○○三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經法院訊以以螺絲起子行竊車牌,有無意見時彼等三人具言明無意見,是原判決認定丙○○等三人以螺絲起子行竊,殊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而甲○○、乙○○就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從齡等人指訴遭搶之情相符,足以證明陳、鄭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至於被害人雖供述無法明確指認行搶之人,但不影響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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