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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3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 乙○○共 同選 任辯 護 人 舒建中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九、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強姦及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強姦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關於甲○○強制猥褻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㈡祇敍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趁劉○英離開其所經營之台北縣○○鎮○○路○○○巷○○號美容護膚場買便當之際,攜帶玩具手槍一支、照相機一部,潛入該店內,以玩具手槍抵住其姐姐,嗣劉○英返店,二人均被挾持,甲○○隨即揚稱「錢在哪裡﹖」致使劉○英無法抗拒交出皮夾一只,內有財物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甲○○得手後,並基於對二人強姦之犯意,命二人上二樓房間,劉○英於進房間之際順手反鎖,甲○○隨即逃逸,並將八千元花用殆盡,而將皮夾丟棄。而於甲○○如何基於對劉○英等姊妹二人強姦之犯意,命其上二樓房間,及如何實施強姦之行為,毫無記載,遽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姦未遂罪,自嫌失據。又事實欄㈧亦祇敍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縣市議員選舉日)下午三時許,手持玩具手槍一支,進入台北縣○○市○○街○○○號楊○霞所經營之○○○護膚場,楊○霞初以為是分送競選文宣之人,乍見其持槍,遂問其是否搶錢,甲○○稱是,適在店內某男客突然跳起,甲○○見另有他人,隨即逃離。並未敍及甲○○究如何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遽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亦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其論處上訴人甲○○罪刑,是否正確,本院尚無從判斷。㈡、事實欄㈩記載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前,即多次至台北縣○○鎮○○○街○○○巷○號郭○敏所經營之○○平價商店搭訕,當天下午四時許,甲○○復至該店中,佯借打火機,郭美敏自行整理販賣之雞蛋,甲○○突然從其後面,一手拉住後肩,一手從左腰環抱,並揚稱有帶傢伙要搶劫,郭○敏猶以為開玩笑,直至被推進厠所方向,始覺事態不對,並而呼救,甲○○稱呼叫無用,沒人會聽到,並要郭○敏將後門關上拉好,郭○敏利用關門機會往外呼救,直至附近鄰居發現過來,甲○○才放開,並往店內找尋東西,郭○敏外逃以電話報警,甲○○仍未離去,並強取店中水果刀一支與附近民眾對峙,直至多人趕來,甲○○始匆忙騎機車離去等情。但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即已供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北縣○○○○○街○○○巷○號○○○商店,我單獨一人持水果刀進入說『我要搶劫。』老闆娘驚慌大聲喊叫,我隨即逃離,沒有財物得手。」偵查中復供稱:「有,我拿一支水果刀威脅被害人拿錢出來,但沒有得逞,刀被被害人奪去,我就逃跑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四十二頁)。則水果刀一支上訴人甲○○自始供承係其攜帶之物,否認劫自被害人郭○敏經營之○○平價商店。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審認該水果刀究係上訴人甲○○所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抑劫自被害人,卻於判決理由說明以此次強劫,被害人未見其持刀械,反以被環抱之方式挾持,其未持水果刀進店,應可確信。其後因附近民眾趕來,持店內水果刀與之對峙,該水果刀應係上訴人甲○○於店內強奪之物可以認定云云。遽予論處上訴人甲○○有犯同上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自嫌速斷。㈢、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復未說明其理由,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綜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甲○○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合予敍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及乙○○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上訴人甲○○、乙○○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表明上訴理由,自非適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係為掩飾其弟甲○○之犯行,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不無違誤,實則上訴人僅負責開車而已,甲○○綑綁許○麗之行為,上訴人並未參與;甲○○之強盜行為,上訴人事先亦不知情,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二人事先是否預謀未加詳查,顯然失當。而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支、鐵鍊四條、鎖頭七副、童軍繩一條、棉質手套二副、黑色男用內褲一件、膠帶一捲,原判既認係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為沒收之諭知時,僅在乙○○之主文宣告沒收,甲○○之主文中則漏未沒收之諭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乙○○所犯盜匪罪部分,事先如何與上訴人甲○○共謀作案,原判決理由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失當之處。而上述犯罪工具係上訴人等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上訴人乙○○所有,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甲○○部分亦於所犯盜匪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不無誤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