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
戊○○上 訴 人 乙○○
丁○○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三九九九、四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丁○○殺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戊○○遺棄屍體部分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乙○○、甲○○、丁○○共同殺人,乙○○、甲○○累犯罪刑;丙○○、戊○○共同遺棄屍體罪刑;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甲○○、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駁回甲○○、丁○○、丙○○、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憑之證據,必須確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方屬相當,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警訊中供稱:「我認識黃瑞明,我有擄押黃瑞明。是因為黃瑞明在法庭上作偽證指認我,所以懷恨在心,而來擄押黃瑞明算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卷第七頁背面),且甲○○於偵查中亦稱:「……我坐右後邊,乙○○在車上講,八十一年間被關是黃瑞明當祕密證人,黃瑞明否認,乙○○就駡他,講了二、三分鐘就開車走了,到土地公廟前,戊○○在該處等,我們二車一起在附近繞,黃瑞明一直否認祕密證人之事,乙○○便說開往山上」(見同上卷第一八九頁)。足證乙○○等人並非因向黃瑞明恐嚇取財未遂而起意強押黃瑞明,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二㈠內謂「再查,被告等人將被害人黃瑞明挾持上車並帶往山區,渠等之意乃在以此方法逼迫被害人黃瑞明交付金錢」,並於理由三內說明丁○○、甲○○、丙○○、戊○○等人所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於法有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丙○○、甲○○受乙○○之指使,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二次至黃瑞明住處,向黃瑞明恐嚇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丙○○、甲○○又夥同戊○○再度前往恐嚇。且在乙○○率同丁○○、甲○○強押黃瑞明至宜蘭縣○○鄉○○村○○路○○○號前空地殺害前,並曾指使戊○○駕駛其所有之G五-二三七六號福斯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黃瑞明住處察看,以確認黃瑞明是否在家,嗣後丙○○並改搭乙○○、丁○○、甲○○等人之坐車,同赴黃瑞明住處,由甲○○、丙○○下車,將黃瑞明架住並強押上車,而戊○○則駕車在附近之土地公廟旁等候,及至黃瑞明被強押上車後,戊○○則駕車跟隨在後,丙○○則接替丁○○駕駛另一部車,開往山區僻靜處。迨黃瑞明被殺害後,丙○○、戊○○二人並合力將現場所遺留之血跡清理乾淨等情。是丙○○、戊○○事先既分擔強押黃瑞明之察看工作,丙○○與甲○○並將黃瑞明強押上車,且於乙○○毆打黃瑞明及丁○○以皮帶綑綁黃瑞明雙手時,均由丙○○駕駛該車,丙○○及戊○○並在現場清理血跡,則丙○○、戊○○對於乙○○、丁○○、甲○○等人毆打黃瑞明,乃至於黃瑞明被害死亡,能否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遽認「被告丙○○、戊○○殺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似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適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卷查丁○○始終否認「將黃瑞明身上所穿著之內衣反翻蓋住黃瑞明頭部」,且乙○○、丁○○、甲○○亦均否認「以手扼掐黃瑞明頸部」。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丁○○將黃瑞明拖出車外,並將黃瑞明身上所穿著之內衣反翻蓋住黃瑞明頭部,……其中一人並以手扼掐黃瑞明頸部」,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三內說明「被告甲○○、丙○○、丁○○就恐嚇取財部分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但未於事實欄內載述,甲○○、丙○○、丁○○等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乙○○、甲○○、丁○○、丙○○、戊○○被訴遺棄屍體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得上訴之妨害自由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重,得上訴之妨害自由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科,惟其牽連之妨害自由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恐嚇取財未遂之重罪,亦應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