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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3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王炳輝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埔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負責該院有關藥劑、器械等之採購、管理,該院採購耳鼻喉科顯微手術器械有關之採購規格、標單之製作、出售、說明及招標等事宜亦為其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上訴人甲○○係同院耳鼻喉科代理主任,負責該院耳鼻喉科醫療業務之監督、管理及有關器械之試用、採購及規格之審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埔里榮民醫院因擬採購耳鼻喉科顯微手術器械,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起(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接任),徵求廠商提供試用樣品供試用,但埔里榮民醫院並未經由公開方式為之,致提供之廠商,僅有販售該等器械之又強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太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尉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供經美國PILLING公司授權橋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彬公司)在台經銷,非經橋彬公司授權不得銷售之PILLING產品,但因又強公司及太尉公司均非橋彬公司之經銷商,原不能銷售橋彬公司經授權經銷之PILLING公司產品,乃於提供試用器械之前,另行以STORZ文字商標(偽造文書部分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浮貼或刻印於渠等所提供之DILLATI

ON HOOK(以下簡稱拉鈎)等二十三項耳鼻喉科顯微手術器械上,但除該前端向下傾斜直形之拉鈎外,均為PILLING公司之產品,且該拉鈎非專供耳鼻喉科顯微手術之器械(惟仍可用於腮腺及喉部神經手術)。嗣該院原試用人員認為試用結果甚為滿意,而建議該院依又強、太尉等公司所提供之試用樣品規格採購及招標。又強、太尉公司為能順利得標及得有效阻止其他公司競標,乃由又強公司派員先取回該拉鈎,使參與競標者,尤其是經PILLING公司授權在台經銷之橋彬公司或經橋彬公司授權經銷之其他經銷商,因未見該拉鈎而不知招標之拉鈎,究係指何種拉鈎,而無從提出報價或型錄。乙○○、甲○○對其主管之事務,為直接圖利太尉公司,使該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及有效阻擾其他公司競標,乃推由乙○○於辦理出售標單時,故意不予說明是項拉鈎之規格,而得以規格不符為由,迫使競標者因規格不符而退出競標,並由太尉公司單獨得標,藉此圖利太尉公司。嗣橋彬公司之經銷商蒂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蒂盟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指派顏曉慧前往埔里榮民醫院藥劑科,擬向乙○○領取標單,乙○○亦提示投標須知、規格表,但因前揭拉鈎原非耳鼻喉科顯微手術之專用器械,故顏曉慧無法識別究係何種拉鈎?乃向乙○○查詢,乙○○則告知顏曉慧前往手術室查看,護理長李鍾情因誤認顏曉慧是又強公司之職員,而出示又強公司之報價單。顏曉慧大略閱覽,發現又強公司所報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所提供之器械為PILLING之產品,但該拉鈎因已先由又強公司取回而未存放於手術室內,致顏曉慧不知該拉鈎究係何物?李鍾情因非器械之使用人,故對於是項拉鈎之型式,亦無法解說,顏曉慧乃返回乙○○之藥劑科辦公室向乙○○買標單,乙○○雖出售標單與顏曉慧,惟要顏曉慧回去後叫老闆打電話給伊,顏曉慧返回公司後,於翌日即將其購買標單遭受刁難之經過及乙○○要求打電話聯絡之事告知橋彬公司負責人謝澄彬。謝澄彬研究結果,認以總價六十萬元投標為宜,乃依式填寫標單郵寄埔里榮民醫院,並於埔里榮民醫院同年月九日開標之前一日下午四時至五時間,打電話與乙○○聯絡,乙○○質以為何未在領標單之前,跟伊打招呼?又說是否可以不要來標,並表示以後有很多機會,事先向伊說,伊會安排等語。因謝澄彬標單已寄出,乙○○便問謝澄彬如果堅持要標的話,要保留百分之十五之研究費,後來又問謝澄彬標多少?謝澄彬答以現在不便告知,乙○○聞言甚表不悅,稱:「你現在不告訴我,我也會知道」等語。謝澄彬知乙○○已心生不悅,只好表示得標後,再談研究費之事,便掛斷電話。翌日顏曉慧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參與開標,由甲○○審標,其審標之程序為先審規格標,如規格相符後,再審查價格標即比價。於審查規格時,因蒂盟公司不知埔里榮民醫院所招標之拉鈎型式,且PILLING公司所提供有關耳鼻喉科顯微手術器械之型錄上,所印就之拉鈎,其前端為圓弧形之單鈎或三鈎,恐與招標之規格不符,而於型錄上註明前揭拉鈎可依要求之規格定作,惟甲○○以規格不符,且不得以註明方式為之,而當場要求顏曉慧翻閱PILLING公司之型錄以查明有無該招標如前所述之「DILLATION HOOK」,但因該DILLATI

ON HOOK原非專供耳鼻喉科顯微手術使用,故雖經顏曉慧翻閱亦查無是項拉鈎,甲○○遂宣布蒂盟公司規格不符,應退出競標,並繼續審查又強公司、太尉公司、晉燁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規格,而予審查通過。其後,太尉公司以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為最低價而宣布由太尉公司得標。因太尉公司得標之前,即將埔里榮民醫院招標之耳鼻喉科顯微手術器械交該院試用,故於得標之後,隨即簽約,而僅將取回之拉鈎補送即可完成交貨履約之程序,但太尉公司為交貨而交付之拉鈎,並非先前試用且為招標所定之前揭拉鈎,而是前端為圓弧形之拉鈎,已與招標規格不符,且乙○○雖明知招標須知第四點㈡明載廠商報價裝備超過五十萬元以上者,應檢附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海關報單、繳納關稅收據及曾銷售公立院所該裝備之發票等,於交貨時一併送埔里榮民醫院藥劑科,而太尉公司於得標後交貨時,並未一併交付右揭文件,甲○○、乙○○原應拒絕收受或即命補送,但均未拒絕或命補送而予收受。甲○○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初驗後,製作內容為埔里榮民醫院,案號(八二)輔陸字第五○一六號,二、顯微手術用手術器械,詳如標單投標須知,單位組,數量一,金額NT$ 725,400.00,試用情況良好之新購醫療裝備試用結果報告表,提出於埔里榮民醫院。乙○○、甲○○二人以上述方法認定太尉公司業已交貨,所交之器械並符合招標之規格,如無其他異議,於嗣後驗收後,即可通知太尉公司領款。惟橋彬公司負責人發覺太尉公司並非其授權之經銷商,竟可提出國外原廠之授權代理文件,埔里榮民醫院並予認定,乃函請埔里榮民醫院查明,然甲○○、乙○○等仍執意認定渠等之處理過程公開且合法,並即函覆,謝澄彬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縣調查站提出告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刑之判決,變更乙○○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是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之利益而言,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圖得之不法利益為何?如為金錢,其數額若干?方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並據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圖得何項不法利益?及其數額若干等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圖利他人至有關係之事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法院曾函蒂盟公司提出其投標書所附型錄中之「DILLATION HOOK」實物以供鑑定,該公司函覆稱無現貨,無法提供。經原審法院檢送該公司投標書所附拉鈎部分之型錄影本,請中華民國外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該器械屬於爪鈎,單爪或多爪鈎之使用,視傷口之大小深淺選擇使用,以開拓手術術野,適用於表淺手術,非剝離神經組織用,適用於一般皮膚拉鈎(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二、八、十二、二十八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甲○○辯稱埔里榮民醫院所標購耳鼻喉科顯微手術器械中之拉鈎為可供剝離神經組織用之神經鈎,而蒂盟公司投標提出之規格,為一般手術切開皮膚後,分離皮膚與皮下軟組織時所用之拉鈎,與招標規格不符等語,是否全無可信,即待釐清。如若不然,能否謂甲○○審查投標規格後,宣布蒂盟公司投標之規格不符,應退出競標,係故意阻擾該公司競標,而圖利太尉公司?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圖利太尉公司之情事。原審法院審理中,甲○○辯以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到職,在伊到職前本件耳鼻喉科顯微手術器械已進行試用,且標購之規格及底價亦已訂定,伊到職後器械已在試用中,而試用結果報告之結論不外「好」與「不好」二種。伊對試用之結果據實作出報告,並無不當。乙○○辯以須至得標廠商交貨時始能要求廠商交付國際貿易輸入許可證、海關報單、繳納關稅收據及曾銷售公立院所該裝備發票等文件,伊根本不知是否有試用品在埔里榮民醫院,亦不知有無交貨,依合約交貨期限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而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時,亦非勘驗全部器械,僅勘驗本器械二十三件中之六件,當時尚未交齊,僅有原試用品而已,況太尉公司尚未向藥劑室辦理交貨程序,伊事前不知開刀房究竟有無收受器械,至檢察官勘驗時始知此事,乃去函要求太尉公司提供上開必備文件,並無不法云云。原審對於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太尉公司所得標之該組耳鼻喉科顯微手術器械究應交付若干支拉鈎及實際上至檢察官勘驗時太尉公司已交付幾支?若僅一支,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何以記載護理長于莉梅提出二支拉鈎供勘驗?是否誤提或有其他原因?尚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以釐清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復未說明未予調查及不予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