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吳明聰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明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空泛之詞,謂法官喪盡天良,不傳訊「人證」,也不提呈「物證」到庭作證,絲毫未有調查本案重要證據之跡象,更從不肯讓上訴人在法庭上陳訴案情,明顯包庇被告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係公務員,上訴人指訴其在病歷表上偽造,更改病歷,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案件,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