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家屬李娟娟、李金保之指訴,證人楊志臣、李豐吉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皇億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沿台北縣蘆洲市(改制前○○○鄉○○○路轉入和平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八十九號前,因塞車而停車,於啟動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道路、路面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同方向前行於車道內正常靠右行駛由李錠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使該機車失控滑倒,造成李錠鴻右大腿與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內臟外流之傷害,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路人攔下,見李錠鴻受傷倒地不能動彈,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本應即將李錠鴻送醫救治或其他必要之急救措施,竟另行萌生遺棄之故意,於停車觀看一眼後即駕車駛離現場;李錠鴻雖經路人報警送往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急救,並進行右下肢切除手術,仍延至同月十七日因失血休克不治死亡。上開砂石車之車號為路人記下並告知現場處理之員警李豐吉與楊志臣後,上訴人始於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至台北縣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投案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肇事後理應將砂石車停在現場以供查明責任,竟將砂石車駛離,棄被害人於不顧,其於偵審中先則供曰將砂石車停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後曰停在同市○○○路○○○號前,前後供述已有出入。既將車停妥,警察留在現場採證約一小時,上訴人猶未返回現場,其有遺棄之故意亟明。雖上訴人辯稱:肇事後曾託和平路八十九號工廠之負責人楊世祥叫救護車云云,證人楊世祥亦附和其說詞,證稱:伊受託後即叫會計陳美燕打電話叫救護車。然證人陳美燕卻謂:祇聽到有人說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嗣又出具證明書證明:稱係受上訴人之託報警云云,二人所證情節不相一致,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警員楊志臣經路人提供上訴人所駕駛砂石車之車號後即前往鄰近工地找到砂石車,並請現場之工作人員轉知肇事司機向警方報到,上訴人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警局投案,自非自首犯罪無疑。是上訴人所辯:伊為避免砂石車停留在現場妨礙交通,始將車駛離他處停放,並無遺棄之意思云云,要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以及證人葉其青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砂石車疏未注意該等規定追撞前行機車自有過失,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上訴人疏未注意右方機車為肇事因素,稍有出入,應以覆議結果較為可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堪認定。又其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而證據之取捨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證之限制。原審綜核被害人之親屬李金保、李娟娟之指訴,證人即警員楊志臣、李豐吉之證詞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函等證據,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既敍述其取捨判斷理由,予以採用,不得漫加爭辯其無證據能力,指為採證違法;又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之資料顯示被害人所駕駛之輕機車尾部受損,因而研判係上訴人之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大貨車追撞輕機車所造成,其撞擊點當然係在大貨車之前端與輕機車之尾部,毋庸贅語,原判決對證據之判斷亦合乎經驗法則。至於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者,即足構成遺棄罪。上訴人縱曾託楊世祥轉請陳美燕打電話叫救護車屬實,然被害人李錠鴻受創後右大腿、骨盆粉碎性骨折,內臟外流,受傷甚重,命在頃刻之間,已成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僅託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尚難認係已盡對被害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原判決認定其成立遺棄罪責,要非全無所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