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稅務員,負責台北市○○○路○號至六百號營業稅稽徵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設於松山分處稅務員王錦煌(同案被告,已判決無罪確定)第十五服務區內之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申報進口電動玩具價格偏低,經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下稱驗估中心)派員至上址查訪,發現冠騰公司已於七十八年二月遷移不明,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發函告知松山分處,該函並經王錦煌簽擬「查業已停售該公司發票」,復已依規定通知負責出售統一發票之經辦人注意。嗣冠騰公司人員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仍持統一發票請購票證,前往松山分處請購七十八年七月份之統一發票,經松山分處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高孔俊依慣例,在其請購單右上角處打「×」表示經列管停售發票,而未出售發票予該公司人員,並囑其找該公司之管區稅務員蓋章,惟該公司人員竟與非負責該公司服務區之上訴人接洽,詎上訴人明知冠騰公司業經列管停售發票,且非屬設於其責任服務區內者,依其內部作業規定,非經負責服務區之稅務員實地查察後不得核准發售統一發票,且不得任意代理他人服務區之稅務員予以解除列管,而予同意發售統一發票,上訴人亦非王錦煌之職務代理人,且王錦煌於是日亦未差假外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冠騰公司,在其統一發票請購單上之請購本數欄,蓋上「稅務員甲○○」職章,並在該請購單右上角打「×」處,簽上「彭代」二字,表示解除列管,准予請購統一發票一本,冠騰公司人員乃持該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請購發票,該經辦人員見其請購單右上角處打「×」處業有上訴人之簽字與蓋章,遂循例售予統一發票一本。冠騰公司之停售統一發票管制,因已被上訴人解除,見有機可乘,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三日連續持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分別申購得八月份發票二本,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統一發票每月各三本,其中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五日冠騰公司分持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續購八月份及十二月份發票各一本時,上訴人明知冠騰公司除非經服務區經辦人員王錦煌調查簽准續予購用,無從請購得七十八年八月份之第三本及十二月份之第四本統一發票,且明知其非王錦煌之職務代理人,而王錦煌於是日亦未差假外出,竟蓋其「稅務員甲○○」職章在各該統一發票請購單上之請購本數欄,表示准予續購各該月份統一發票一本,冠騰公司人員乃持該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續購各該月份統一發票各一本,經辦人員見請購單上業有「稅務員甲○○」職章,未予詳核,遂循例續發售予各該月份統一發票一本。致冠騰公司自同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共計請購九次,而購得發票十八本(其中一本為王錦煌所核發),冠騰公司於取得前開十八本統一發票後,以發票上金額百分之十之價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億八千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經由其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徐時銘出售予墾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寂泉、王中炬等人,供其等逃漏稅捐略計五千四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冠騰公司從中獲利一億零八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冠騰公司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請購九次統一發票,共購得統一發票十八本,其中一本為王錦煌所核發,經由上訴人簽字或蓋章出售者有三次計三本,圖利冠騰公司,而論以連續犯。惟對於非上訴人簽章出售發票部分,上訴人是否應負刑責?則未加以論述,而未明瞭。若然,對於他人簽准出售統一發票之行為何以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若否,何以連他人簽准出售之統一發票部分亦計算在上訴人圖利之金額範圍內?原判決未予說明釐清,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冠騰公司人員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持統一發票請購票證,前往松山分處請購七十八年七月份之統一發票,係經松山分處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高孔俊依慣例,在其請購單右上角處打「×」表示經列管停售發票,而未出售發票予該公司人員。理由之㈢則說明該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高孔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云云,並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惟高孔俊當時係證稱:「依請購單上有打『×』我沒賣,請他找管區蓋章才賣」、「我們只要有蓋章即賣,因由蓋章者以示負責」、「一直沒審核營利事業證號,我不可能單純以此理由而不賣,這張是因有打『×』被管制才沒有賣」、「我是因為有打『×』才不賣(統一發票),股長曾有交待要公司寫(登記)字號於請購單之封面上,補上後才賣」云云。並未陳述冠騰公司申購統一發票被管制,係證人依慣例,在冠騰公司之請購單上打「×」,表示經列管停售統一發票(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採為證據之卷內筆錄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圖利冠騰公司之犯意,辯稱:王錦煌停售統一發票與冠騰公司,未依規定作業方式填寫管制通報三聯單,並輸入電腦,亦未在申購卡上加蓋「停止發售」之戳記,以完成管制,僅以字條通知出售發票小姐,亦未通知電腦作業人員,將停售資料輸入電腦,致上訴人無從查知該公司已被停售統一發票,始聽信請購之人請求以補填營業登記證號之個案處理,伊除蓋章准予購買外,並在右上角打「×」處簽「彭代」二字以示負責,非解除停售統一發票管制之意思,無圖利該公司之犯意等語。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詳予調查該統一發票請購單右上角打「×」究係何人所為?所代表之真意如何?是否為稅務機關稽徵作業手冊所定之程式,或係松山分處稅務人員熟知之慣例?以釐清上訴人此項辯解之可信性,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認係上訴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