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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5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中要求黃○惠前往彰化市○○里○○○街○○號五樓邱○雯住處,處理關於返還邱○雯呼叫器之事。黃○惠遂於當天下午六時卅分許,至前述邱○雯住處。因黃○惠以呼叫器係其所有為由,拒不交還,甲○○○竟與王○評(另案由軍法機關處理)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邱○雯、宋○宗(另案由少年法庭處理)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評、宋○宗及邱○雯擋住出路,不讓黃○惠離去,甲○○○並將房門關上,非法剝奪黃○惠行動自由。繼而由甲○○○對黃○惠先施以拳打腳踢,及以衣架、保特瓶予以毆打,致黃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皮下瘀血、左腕腫脹等傷害。再命黃女交出身上現款,黃○惠當時因遭毆打成傷,且見對方多人在場看住,無法脫身,如不交出金錢難免再遭毒打,致不能抗拒,而將其身上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交予甲○○○。其間黃○惠之母王○珠曾兩度打電話至邱○雯住處欲找黃○惠,甲○○○則向其騙稱黃○惠不在該處,已經離開等語。迄至當晚八時許,黃○惠向甲○○○佯稱欲打電話予其母,告以人不在邱○雯處。甲○○○乃要宋○宗陪同黃○惠至一樓打電話。黃○惠於打電話時,趁宋○宗不注意之際,趁機逃跑,始得脫身。而甲○○○與王○評、邱○雯及宋○宗旋於當晚十時許,前往彰化市「點將KTV」,將其等搶得之一千二百五十元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六日二時五十分經黃○惠報警循線前往上開邱○雯住處查獲,並扣得黃○惠遺留該處之女用手錶一只(因遭毆打時掉落)及眼鏡一支(係黃○惠於案發時所取下,留在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強盜犯行,並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倘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另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且發生普通傷害之結果者,固應另成立傷害罪。惟若行為人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同時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者,應屬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則不另論以傷害罪。因此,實施強盜行為而致人於普通傷害者,是否應另成立傷害罪,應以實施強暴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加以觀察,尤應注意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是否另具有傷害之故意,以及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以為斷。原判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黃○惠關在房內,不讓其離去,並對黃女施以毆打,使黃女受傷,致不能抗拒,再命黃女交出身上現款等情。認被告除犯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外,並另成立普通傷害罪。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實施本件強盜行為時,是否另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故意,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就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屬於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予以論斷說明,遽認被告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強盜被害人黃○惠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其於毆打黃女後,因黃女先前曾向其表示要請大家吃飯,渠乃將黃女身上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取走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與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於黃女拒絕交還呼叫器時即起意不法取款稍有不同,究竟被告毆打黃女之原因係因黃女拒絕交還呼叫器之故,抑為強取現款而施暴?被告係自始即起意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於毆打黃女後始起意要款請客?其取款之時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經過去?事實尚欠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判斷。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以處理關於返還呼叫器之事,要求被害人黃○惠前往邱○雯住處商議。被害人到達後,因拒不交還呼叫器,而遭在場之王○評、宋○宗、邱○雯擋住出路,並由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並未認定被告與邱○雯、王○評、宋○宗等人在事前或被害人到達現場後有何共同謀議強劫黃○惠身上現款之行為。則被告與王○評、宋○宗、邱○雯如何對於強劫被害人身上現款之行為產生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得以成立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對此未予明確認定,理由內亦未加以敘明,亦有可議。究竟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命被害人取出身上現款交付,係出於被告一人臨時獨立之意思,抑或出於與王○評、宋○宗、邱○雯等人之合謀?被告所為在當時是否為王○評、宋○宗、邱○雯等人所能預見,是否在渠等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以上各點與判斷被告是否應與王○評、宋○宗、邱○雯成立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至有關係,事實如何,尚屬不明,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僅以王○評、宋○宗、邱○雯等人於案發時參與剝奪黃○惠之行動自由,以及被害人之手錶、眼鏡及背包等物遺留於現場,暨事後被告與渠等同往「點將KTV」將被害人交出之現款一千二百五十元花用殆盡等情,遽認被告與王○評、宋○宗、邱○雯三人成立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