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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5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二七六三、三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甲○○部分: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盜匪所得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枚應發還被害人李○鳳,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具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如何與同案被告葛○良成立共同盜匪罪乙節,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葛昭良強盜被害人李○鳳財務,其事前並不知情,難謂與之有犯意聯絡,否認有任何共同強盜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二㈠引用被害人警訊陳述,稱其財物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元,係五千九百五十元之誤寫(參警卷第二宗第十三頁反面),附為敍明。

二、乙○○部分: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有共同搶奪犯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復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家人私下與被害人陳○霞及證人吳○彩等接觸乙節,旨在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㈡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柯○欽及上訴人家人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再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採信第一審法院傳訊證人陳○霞、標○進及標○宗所為證言,既已依前開規定,於訊問或審判期日對上訴人告以要旨(參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五十八及五十九頁),予以辯解之機會,即足認已踐行所應調查之程序。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