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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5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七、二二六三五、二四二六五、二五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五年,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富岡地區某地,受成年友人劉逢仟 (已死亡) 之託,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一批,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同時寄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九之二號三樓之住處。後因恐被警查獲,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將其中編號六、七所示之槍、彈,改藏在中壢市○○路○○○巷○○號對面草叢下;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一日間某日,將其中編號三所示之手槍 (含彈匣) 及編號五所示○‧三八吋制式子彈五發,持交其外甥劉維安 (業經判刑確定) ,藏置於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嗣被告因得知劉維安於同年十月五日經警逮獲,即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自劉維安住處取回上開槍、彈,藏放於其長沙街之住處。又被告另思購槍自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電告劉維安尋覓購槍管道,適劉維安於同年九月底,經任培杰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介紹,在桃園市○○路VISA酒店認識住於南部綽號「鴻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知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可售,價格新台幣 (下同) 六十萬元。劉維安將上情轉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六、七時許,電請劉維安至中壢市中華市場十一之一號取款購槍。劉維安取得該款後,隨即與不知情之女友徐美蓮 (應係徐美連之誤。業經不起訴處分) 搭機前往高雄,與綽號「鴻文」者在高雄市美珍酒家碰面,再由「鴻文」者駕車搭載劉維安至某不詳地點,取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含槍背套二個) ,劉維安並於車行途中交付六十萬元。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劉維安在高雄市某地電知被告,謂已購妥槍、彈,被告囑其攜帶返北,二人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推由劉維安攜帶上開槍、彈,自高雄搭乘遊覽車至台北市○○路口,再轉乘計程車至松山機場第三停車場,於同日上午五時許,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主文、事實及理由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與劉維安就寄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五所示之子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五、六行) 。惟事實欄對於其二人寄藏該槍、彈部分,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未明白記載,其理由即失依據。又原判決以被告同時寄藏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槍,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惟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槍,似均屬同種類之半自動手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原判決既認被告與劉維安就構成單純一罪之編號三所示手槍部分,為共同正犯,並就其所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寄藏手槍罪處斷,但未於主文為「共同」之諭知,自有可議。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共為四十五發,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被告與劉維安共同寄藏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子彈,與事實欄認定被告交由劉維安寄藏者僅其中○‧三八吋制式子彈五發,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而言。又持有或寄藏槍、彈,固均係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但前者係以自己管領之目的,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為他人管領之目的,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受寄代藏之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但此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仍應論以無故寄藏罪,倘為他人寄藏之外,又以自己管領之目的,另行持有其他之槍、彈,因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即難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定被告受劉逢阡之託,為其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猶思購槍自重,囑劉維安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而持有。如果無訛,則被告受託寄藏槍、彈後,又另外自購槍、彈而持有,以圖自重,得否論以想像競合犯,尚不無探求之餘地。倘被告寄藏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係伊向警方主動供出來源及藏置地點云云 (見原審更㈠卷第九頁反面、第二二頁、第二九頁反面、第三○頁) ,是否屬實,即與有無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攸關,亦應詳加調查,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案經發回,宜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