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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5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八、二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涉有強盜犯行,全憑證人白○民、黃○真及乙○○之供述,然其等三人係從小到大一起成長之好朋友,所為供證可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有合理可疑,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乙○○之證言避重就輕,將責任推給上訴人,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強盜罪責,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法。而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與上訴人所供不符,案發迄今被害人均未到庭指證,法院依警訊筆錄判決乃違背法令各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攜帶刀子二把,其中一把為黑色手把,另一把有刀鞘)、白○民與黃○真,駛經彰化縣○○鎮○○路○道旁,遇見張○敬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徐○毅,因白○民曾與張○敬互有嫌隙,白○民將此事告知甲○○,甲○○叫乙○○攔下張○敬機車,二人於下車分持刀械傷害張○敬、毀損其機車大燈,並駕車離去後,甲○○在路上憶及張○敬持有行動電話一具,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叫乙○○將車輛折返員集路鐵道旁,由甲○○持刀(黑色手把)下車,喝令張○敬與徐○毅上自用小客車,於車上使張○敬在受傷無援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以強暴方法強行取走張○敬所有之行動電話,於駛往彰化縣溪洲鄉途中,甲○○與乙○○復接續前揭不法所有意圖,令張○敬必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否則即將張○敬活埋,至溪洲鄉濁水溪畔靜僻無人之處,甲○○遂將張○敬所有之行動電話交與張○敬,命其打電話籌款,張○敬乃打數通電話與其父張○成及友人張○耀籌款,然二人均表示一時籌不出錢,甲○○再次將行動電話取回,此時黃○真見張○敬手臂血流不止,提議將張○敬送醫治療,乙○○遂開車至田中鎮○○醫院,喝令張○敬與徐○毅二人下車,甲○○則基於同一之不法所有意圖,命張○敬必須在翌日凌晨五時前交付五萬元,並以行動電話聯絡乙○○,否則欲加以殺害,且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乙○○。嗣於翌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查獲甲○○等情,已說明上開盜匪事實業經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敬及同車證人白○民、黃○真供述相符,參以乙○○自承於強取行動電話及要張○敬交付五萬元之際係在駕車,且行動電話又在乙○○住處遭查獲,足見上訴人等顯係自始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有持刀喝令被害人張○敬上車,強取其行動電話及命其籌款交付之強暴行為,並有證人張○成、張○耀之證述可憑及扣案刀子兩把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甲○○辯稱取走張○敬行動電話是怕他打電話,為方便張○敬聯絡以及因張○敬欠白○民款項才要求拿五萬元,另乙○○辯稱伊對強取財物不知情各等語,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並未就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乙○○之供詞係如何避重就輕,將責任推卸予伊,仍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乙○○於原審審理,提示被害人張○敬之筆錄時,表示無意見,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一○八頁),是其於上訴第三審時始指一、二審未命被害人到庭指證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審論處傷害、毀損及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