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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5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生意虧損,週轉困難,明知支付能力薄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阿貓餐廳,在未經黃○霞之同意或授權下,擅以其名義參加由黃○珠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支票會乙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二十四會員(含會首),並當場以二萬二千元標金,標得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互助會。(所謂支票會,即會員全部到齊,一次開標,以利息之高低決定得標之順序,每位會員並即時簽發面額不同及發票日亦不同之二十四張支票,交予會首,轉交各得標人,日後各得標人即按時提示支票);另假冒黃○霞名義參加一會,當場偽造黃○霞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標會單參與競標,標得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會期之會金,使黃○珠陷於錯誤,而將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交予被告,而被告均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與會首黃○珠轉交其他會員收執。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且拒不返還其所執有其他會員所簽發未到期之支票,黃○珠轉向黃○霞請求給付而遭拒,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黃○霞及黃○珠,案經黃○珠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係以證人黃○霞於第一審證稱:「此支票會被告並告知借我名義跟,當時被告說要跟會陸陸續續還我錢」。法官追問:「你當時是否同意被告以你名義跟會還錢﹖」黃○霞則明確答稱:「是的」。又稱:「會是以我名義跟,被告付錢,因被告欠我錢,他說要跟會,陸陸續續還我錢」,資為論斷之證據,然查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記載,黃○霞證稱:「被告跟我金錢來往十幾年,五萬元此會被告以我名義跟,會款他在付,答應標到後,會款要給我,但她跟我借去用,……當時被告說要跟會陸陸續續還我錢」,「當時同意被告以我名義跟會還錢」,「當時沒有很清楚告訴我要以我名義跟會」,法官問以:「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你有無付會錢﹖」黃○霞答稱:「會是以我名義跟,被告付錢,因被告欠我錢,他說要跟會,陸陸續續還我錢」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以此觀之,黃○霞上述供證顯然係就八十一年七月起會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結束之五萬元互助會相關問題之答問,與本件系爭之十萬元支票互助會毫無相干,原判決竟擷取該段問答內容,作為論斷本件十萬元之支票互助會,被告已得黃○霞授權之證據,殊違證據法則。㈡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當時我沒跟她說,我用她名義跟會,有說要跟會陸陸續續還她錢」(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黃○霞於偵查中具狀稱:「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九四號民事給付會款事件答辯狀中亦稱:伊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償還債務尚有不及,伊至愚亦不可能,更無理由授權被告以伊名義跟會(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再參諸告訴人黃○珠於偵查中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載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當日起會時,因原先要參加互助會之黃美○未能提供足額之會款支票,致不能入會,而由被告另提供黃○霞名義替代黃美○補足預定之二十四會名額,告訴人當場宣布會單上之黃美○改由黃○霞替代」(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如果屬實,則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會當日,臨時決定以黃○霞名義參加本件十萬元之互助會,顯未經黃○霞同意授權,原判決竟稱:「已獲黃○霞授權」,或稱:「援例辦理,黃○霞當會同意」云云,核與上引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