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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5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莫德融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龍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董事長,其意圖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事實,向警方控告上訴人違反專利法同時另又告訴上訴人竊盜,謂上訴人竊取被告所有之洗針化成冶具及半製成品云云。惟被告提出控訴時,並未供明洗針化成冶具及半成品係放至於何處被竊,係何年何月何日失竊,失竊洗針化成冶具及半成品多少,如何失竊,失竊當時有無向警局報案,如何認定為上訴人所竊取,竊取之方法如何,證據何在,以上各點均未陳明,而僅以空言虛構之詞,指為上訴人所竊取,並經警察機關請求地檢署簽發搜索票,且引導警察人員至現場搜索,然並未發現現場有被告所指失竊之物品,嗣案件移至檢察署後,亦經檢察官以無竊盜之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按竊盜係不名譽之罪,對人身名譽信用影響至鉅,不容任意捏詞誣陷指控,更不得在毫無證據情況下虛構事實向司法警察誣告,本案被告誣指上訴人有竊盜嫌疑,自應負誣告罪責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罪行,辯稱:㈠案外人王○砂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即任職於李記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記公司),當時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父李○池。七十七年間王○砂被派至李記公司馬來西亞廠,後升任該廠廠長,七十八年間並曾奉派至與李記公司有技術合作之日本富士公司考察,詎王○砂利用至日本之機會,私下影印日本富士公司提供李記公司研究待開發而列為商業機密文件之機器零件圖,並侵占部分零件,攜回馬來西亞安置,嗣於七十九年間,將李記馬來公司熔接電源一台及上述在日本取得之資料零件帶回台灣,並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離職,而秘行製作與李記公司相同之最新七○○○型生產機器熔接機,欲與李記公司競爭,嗣經李記公司告訴王金砂侵占、背信罪嫌,雖該案王○砂經判決無罪,惟其理由乃王○砂之犯行均在日本及馬來西亞,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以及王○砂係為李記(馬來西亞)電子公司處理事務,非為李記公司處理事務,而亦不構成背信罪。㈡惟因王○砂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仿造被告享有專利權之電解電溶鋁端子製造機之「銲接機構」、「送線機構」及「切斷機構」新型專利,製成電解電溶鋁端子製造機,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且由於被告之父李○池於王○砂離職後,曾向被告提及工廠有些模具、零件發現短少,加上系爭電解電溶鋁端子製造機上有被告之專利權,涉及部分特殊之模具零件,若非自李記公司攜出,王○砂將難以仿造,故基於此項合理之懷疑,被告始提出王○砂違反專利及竊盜之告訴,且經搜索後,果真於王○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工廠內發現與李記公司相同且刻有〞A〞標記之洗針化成冶具模具及半製成品,足見被告之懷疑尚屬合理。㈢至被告所以將上訴人列為共同正犯,係因據香港謝氏公司提供被告之資料顯示,王○砂仿造被告專利權之機器,係經上訴人負責之東強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強公司)及東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買賣出口,此部分事實亦經香港謝氏公司負責人袁水清於違反專利法案件中到庭作證屬實。而王○砂位於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工廠即上訴人所有,並有資料顯示王○砂之薪資亦由上訴人負責之公司支出,被告因此認為上訴人應與王○砂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於搜索前,係本於合理之懷疑認為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當。嗣因搜索後查出涉及竊盜之刻有〞A〞標示之模具係在桃園工廠搜出而非中和工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談話筆錄中即未再針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此所以之後警方移送書上亦僅列上訴人違反專利法案件而未包括竊盜案件,而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僅針對王○砂,並不及於上訴人,足證被告並無要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否則被告當堅持告訴到底方是,上訴人誤以為被告對其提出竊盜告訴,指摘被告誣告云云,顯有誤解等語。經查,被告就電解電溶鋁端子製造機等相關機構擁有專利權一節,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專利號碼為:新型第六九四五五號、第六七七○一號、第六七四七九號、第七二二二○號、第七○○八五號、第七四○九六號)等在卷足稽,被告公司有關是類模具之編號均刻有〞A〞字樣,因是類模具有短少情形,經其查證認為侵害其專利權物品及失竊之模具可能存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及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而中和市上址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參酌房屋所有權登記簿謄本),且王○砂復有自上訴人公司領取薪金事實(參見薪資表員工編號十二),被告乃先向警察機關告訴上訴人及王○砂侵害專利權及竊盜,嗣經被告報警搜索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王○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地址房屋查獲疑有違反專利法之機器模具一批,另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查獲刻有〞A〞標記之模具一組,以上事實分別有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搜索扣押筆錄及調查談話筆錄可資佐證,被告因刻有〞A〞字樣之模具係在桃園縣龜山鄉上開地址查獲,乃因此只對王○砂提起竊盜告訴,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談話筆錄在卷可資憑核,雖嗣後王○砂被訴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惟綜觀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所以向警察機關告訴上訴人竊盜,並非毫無合理懷疑,換言之,被告告訴上訴人竊盜,並非係在毫無任何證據或情報下,故意以不實之事由誣告上訴人,使其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嗣後搜索結果上訴人並無竊盜罪嫌積極證據,惟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係以侵害上訴人為目的提出告訴。況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明知上訴人無竊盜罪嫌情況下,故意捏造事實為虛偽之告訴或告發犯行,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縱被告提出告訴當時誤認上訴人有竊盜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造成上訴人遭受警察機關搜索之不便,惟此乃司法權發動之必然結果,除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外,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最先向警察機關告訴上訴人竊盜,並非毫無合理懷疑,雖嗣後搜索結果上訴人並無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係以侵害上訴人為目的提出告訴,已於其理由內敍明甚詳,核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偏頗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