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丁○○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上 訴 人 丙○○
乙○○甲○○戊○○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九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明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丁○○、丙○○、乙○○、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丁○○、丙○○、乙○○、戊○○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曹常鵬、林建國、林明雄、葉素卿、洪俊南之證述,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文理字第○三三二號函附該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五八六號鑑定書,暨扣案之球棒三支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丁○○等否認犯罪,所辯未毆打被害人范祺證云云,不足採信,綦詳。因而維持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國軍八○四醫院出具之范祺證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足見范祺證之傷勢並不嚴重,是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住院,於同年六月四日即出院,迨同年月十三日始因「肺炎及腸道出血」死亡,足見范祺證之死亡與其被毆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丁○○於原審曾聲請將本件送請醫療機構鑑定范祺證之死亡是否確係因被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上訴人等如何在偶發之緊急狀況下達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人明指丁○○持球棒毆打范祺證頭部,原判決亦未在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葉素卿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未看到丁○○毆打范祺證;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是「阿明」用拳頭及木棒打范祺證;甲○○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看到戊○○拿木棍打范祺證頭部;丙○○於偵查時亦供稱是戊○○拿木棍打范祺證之後,丁○○就拿木棍去砸他們的車子;是葉素卿之證言及丙○○、乙○○、甲○○、戊○○之供述均不得作為丁○○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竟認丁○○持球棒共同毆打范祺證致死,判斷證據力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當屬違背法令。㈣、證人葉素卿之證詞前後差異甚大,何者為真實,有傳訊證人葉素卿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採信葉素卿所為有利丁○○證言之理由,遽為不利丁○○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之供述先後不一,難憑其有瑕疵之供述認定毆打范祺證用之球棒為丙○○所提供。㈡、丙○○於案發時,正在二樓房間內休息,聽到丁○○在一樓店門口與人吵架,始下樓查看,而見到他們已打起來了,絕無提供兇器,會計黃玉靈可證明此一事實。丙○○於原審曾聲請傳訊黃玉靈作證,原審雖曾傳訊,但黃玉靈未依傳訊到庭,原審未再傳訊拘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葉素卿所供前後不符,不能證明乙○○有持球棒打范祺證。戊○○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范祺證直接死因為肺炎及腸道出血,與被毆造成之顱內出血慢性中樞神經病症「應有相關性」,所謂「應」有相關性,仍屬不能十分肯定,非具有確定性,且頭部受傷竟會造成肺炎及腸道出血,一般人實在難以想像其相關性。故就范祺證於出院後是否另曾受傷?或頭部受傷是否會導致肺炎及腸道出血?事關范祺證之死亡與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戊○○於原審曾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丁○○、丙○○、乙○○均為九族卡拉OK店之人員,甲○○亦自承曾受僱於丙○○,彼等互為有利之陳述而將責任推給戊○○,其陳述是否可採,應須就其他證據加以調查。證人葉素卿於第一審證稱「未看到誰打范祺證」云云,與乙○○於偵查中所具之聲請狀內容相符,警員曹常鵬於原審亦證稱「於案發當天曾赴九族卡拉OK店調查,當時見有該店之人以清水在沖洗現場,該店之人均稱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假如戊○○確曾持木棒毆人,則該店人於案發不久警方展開調查時,應會指稱兇手為戊○○,與該店無關,而不可能個個噤若寒蟬,並以清水沖洗血跡以消滅證據。又參以其他被告係於范祺證死亡後才到案及乙○○之供述,證人葉素卿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顯然不得作為其他被告所為不利於戊○○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審未本於推理作用研判證據,應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抵達九族卡拉OK店,而范祺證係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與丁○○等人發生口角,故發生本件糾紛時,戊○○並未在場,原判決認定戊○○係因酒帳糾紛時在場,而引起戊○○不滿云云,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㈠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仍具有因果關係,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又將證物送請鑑定與否,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本件被害人范祺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遭毆打致頭顱之顱內出血,併有腦神經病變,雖於同年六月四日出院,六月十三日死亡,解剖發現顱內尚存少量之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雖為慢性外傷性顱內出血之恢復期,惟再併發腦壓增高之出血性肺水腫、續發性肺炎和壓力性潰瘍引起腸道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范祺證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間接死亡原因為「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炎及腸道出血」,死亡方式為「他為」,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無訛,有該所上開鑑定書可稽。又范祺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本件傷害,經送國軍桃園(八○四)總醫院治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經醫師准許出院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因大量吐血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段期間內,被害人並無再遭受其他意外受傷或被毆打等情,亦據證人即范祺證之姐夫洪俊南供述在卷。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范祺證頭部之鈍挫傷係遭上訴人等或持球棒或空手毆打所致。並說明持球棒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復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依一般經驗法則,必將對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嚴重之傷害,甚而發生死亡之危險結果,上訴人等對此不得諉為不知,丙○○竟猶提供球棒予丁○○、乙○○、戊○○打被害人,而甲○○亦徒手對范祺證拳打腳踢,足認彼等對於范祺證嗣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內慢性出血病變引起肺炎及腸道出血過多,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與范祺證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未傷害范祺證致死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審未再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范祺證之死亡是否係遭上訴人等毆、打所致,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林建國、林明雄、葉素卿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並據以說明范祺證與友人林建國等人到九族卡拉OK店消費,因無錢付帳,而與店內經理丁○○等人發生衝突,經店內服務生葉素卿允為代墊帳款,要求范祺證等人出外籌款,范祺證乃將所有車子鑰匙交由葉素卿為質,嗣范祺證返回該卡拉OK店時,仍無足夠金錢給付帳款,即向葉素卿請求以汽車證件取代鑰匙為質,葉素卿雖應允之,但上訴人等認為范祺證有意白吃白喝,頗為不滿,再起爭執,即由丙○○提供球棒,交由丁○○、乙○○、戊○○分持球棒,甲○○徒手,共同毆、打范祺證,並搗毀其車輛,造成范祺證頭部鈍挫傷致顱內慢性出血病變,引起肺炎及腸道出血過多,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雖未特別說明上訴人等如何達成共同傷害范祺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丁○○如何持球棒打范祺證頭部,祇是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雖未傳訊證人黃玉靈到庭,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等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丙○○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㈣、證人葉素卿已在警訊及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已就證人葉素卿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詳加論述,並敘明其所證述前後一貫,且其與丁○○、戊○○並無恩怨,顯無誣陷彼等之必要。雖對於證人葉素卿嗣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丁○○、乙○○、丙○○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而稍有未洽,但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仍不足據為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㈥、遍閱全卷,證人林建國、林明雄於警訊中,並未陳述范祺證因酒帳未付而與丁○○等人發生口角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云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戊○○係於口角發生後始到場。戊○○上訴意旨謂本件口角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凌晨四時許,其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始到達現場,原判決認定其係因酒帳糾紛時在場而心生不滿,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信證人葉素卿及共同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及證詞,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殊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丁○○、丙○○、乙○○、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