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丙○○ 男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王偉凡律師被 告 丁○○ 男
乙○○ 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九七九二、一一○二八、一一一九二、一三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為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緯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得悉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有一塊土地約四萬餘坪,被聯勤總司令部徵收後,未作軍事用途,不符徵收條件,可透過關係請求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認有利可圖,亟思於該土地發還前,以便宜之價格購買,惟須龐大之資金。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偽造之銀行存款單詐騙金錢,乃對外放出風聲,佯稱丙○○係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退休之副理,關係良好,如有金主透過仲緯公司,將資金存入土銀定期存款,將可享受較高之利率,仲介者亦可獲得佣金。緣陳金英與甲○○相識,獲悉上情後,經陳金英將消息告知賴志明轉告謝進昌(以上三人從事仲介業,因檢察官上訴逾期,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謝進昌再輾轉告知任職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之乙○○(詳後述)。因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與七信有資金往來,乙○○乃洽詢三富公司財務部資金組組長丁○○(詳後述),將三富公司資金轉存土銀之可能性。丁○○以如果利率能在百分之八‧二五,有利差就可以作。乙○○即與謝進昌、賴志明、陳金英同往台北仲緯公司,找甲○○、丙○○洽談,告以利率須百分之八‧二五,三富公司才可能同意轉存。甲○○、丙○○同意該條件,但稱銀行只同意百分之八,故存單上只能記載百分之八,其餘百分之○‧二五另以補貼之方式給付,又稱該筆定存是透過關係才有高利,屬銀行之內帳,存戶如要對帳,應將對帳單寄給仲緯公司,由仲緯公司持向土銀辦理。談妥後,乙○○將詳情告知丁○○,丁○○認有利差可賺,乃簽報三富公司核准,為轉存方便,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與謝進昌前往台北市○○路○○○號土銀總行,以丁○○名義開立第一六○九八-五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十一日經公司核准簽發票據後,將三富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資金匯入土銀總行丁○○帳戶內,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蓋好丁○○印章之取款條及存摺交給乙○○,轉交謝進昌,由謝進昌與賴志明、陳金英、丙○○同往土銀總行辦理轉存手續。甲○○則於仲緯公司偽造土銀總行營業部承辦人朱小霞及高級專員游庭川印章各一枚,蓋於定期存單上,並偽簽游庭川之署押,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一億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一張交付丙○○,供共同詐騙三富公司一億元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小霞、游庭川、三富公司及土銀。丙○○等人到達土銀後,由丙○○持取款憑條及存摺辦理手續,惟因丁○○在取款憑條旁加註該筆款限轉存三富公司定期存款之用,丙○○見無法得逞,即請謝進昌趕至台中,經由乙○○找丁○○重新書寫另一張取款憑條。丙○○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與謝進昌、陳金英、賴志明同往土銀,由丙○○持重新書寫之取款憑條及存摺辦理時,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要求承辦人王俊凱提領一億元,致王俊凱陷於錯誤,以為三富公司要求提領,遂開立以土銀營業部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台支支票)十六紙交付,而未以三富公司名義辦理轉存定期存款。丙○○領得上開十六紙支票後,交給謝進昌二個牛皮紙信封,其中一個裝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一億元定期存款存單一張,另一個則裝有六百萬元佣金之台支支票。謝進昌取得該偽造之存單後,即刻趕回台中,交給乙○○轉交丁○○,由丁○○交回三富公司置放於保險箱中。嗣仲緯公司按月匯寄利息給三富公司,使三富公司誤以為存單沒有問題。而乙○○收取之佣金六百萬元,自己分得一百九十萬元,丁○○分得一百三十五萬元,其餘則分給陳金英、賴志明、謝進昌及張林美錦等人。其後,八十一年七月間及八十二年二月間,三富公司為明瞭與土銀之存款情形,透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欲與土銀對帳,丁○○爰將對帳單寄到仲緯公司。甲○○、丙○○收到三富公司之對帳單後,竟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偽刻「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圓戳,及「蔡見福」之印章,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連續蓋用於三富公司寄來之對帳單上,而偽造土銀之對帳單後,寄回三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蔡見福、三富公司及土銀。甲○○、丙○○領得前揭款項後,甲○○指示丙○○暫存於其個人之帳號內,其中六千萬元花用於支付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履約保證金,餘款則花用於仲緯公司之土地投資。嗣因祭祀公業之土地一直無法解決,定期存款到期,籌不出錢償還。三富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派職員王溪塗陪同乙○○、謝進昌前往台北土銀總行欲取款時,始獲悉被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謝進昌、陳金英、賴志明、甲○○、丙○○共謀尋找金主,而由與乙○○熟識之被告丁○○向三富公司簽議以一億元轉存土銀,以謀取較高額利息。三富公司同意後,丁○○依丙○○、乙○○、謝進昌之議,先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北上,前往土銀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第一六○九五-八(諒係一六○九八-五之誤)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八日利用休假期間竊得公司印鑑用印,簽得一億元匯票,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將存摺、印章交由乙○○轉交謝進昌。謝進昌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夥同陳金英、賴志明、丙○○前往土銀,由丙○○持丁○○之存摺、印章提領該一億元,並將偽造之一億元存單交由謝進昌帶回台中交與乙○○轉交丁○○持向三富公司搪塞。贓款則朋分花用。迄八十一年六月及十二月,丁○○又從乙○○、謝進昌、丙○○之議,偽造土銀對帳單,以取信三富公司。嗣因該存單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到期,三富公司派員提領時,始發覺上情。因認乙○○、丁○○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丁○○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台灣土地銀行雖為公營銀行,但於存款戶辦理定期存款時,所製作之存單,乃本於私經濟行為而製作之文書,為私文書;其後為核對存款帳目所製作之對帳單,亦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等先後偽造台灣土地銀行之存單、對帳單,係偽造公文書,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等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論處罪刑,其罪名並不相同。乃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使上訴人即被告等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偽造之存單,採為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存單提示上訴人即被告等,令其辨認,如不解其意義時,並應告以要旨,方為合法。查上開存單已經查扣於贓物庫(見第九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調取上開證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丁○○將三富公司之一億元存入其私人在土銀開立之帳戶,再填具取款條,經由乙○○、謝進昌,輾轉交由丙○○將之領出;其後丙○○將甲○○偽造之一億元存單,持交謝進昌帶回台中,交給乙○○轉交丁○○,由丁○○交回三富公司。依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等於提領一億元時,並未持該偽造之存單,向土銀行使。乃理由卻謂上訴人即被告等,係「以偽造定期存單持向土銀(行使)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十四、十五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等,為詐取財物,先命丁○○在土銀開立帳戶,再將三富公司之一億元,匯入丁○○私人帳戶,嗣填具丁○○之取款條領出。依其情節,存款戶及提款人既均為丁○○,則土銀憑取款條付款時,不可能誤以為三富公司要提款。乃原判決事實又記載,丙○○「竟要求(土銀職員)王俊凱將提領一億元,致王俊凱陷於錯誤,以為三富公司要求提領」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一行),前後亦自相矛盾。㈥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先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文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事實欄僅認定,先後二次偽造對帳單並持以行使,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一至第三行),並未認定先前偽造一億元存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亦在概括之犯意範圍內,已有未合。且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㈦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丁○○匯款至土銀轉存時,不知有佣金之事(見原判決第十九面第十、十一行),認為丁○○亦受矇騙。但乙○○於偵查中已供稱:「大約去年(指八十一年)三月底,我跟他(指丁○○)說佣金的事」(見第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乙○○且於取得佣金後,除自己分得一百九十萬元外,迅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電匯一百三十五萬元進入丁○○之帳戶(見第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其時間順序,核與丁○○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將三富公司之一億元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領出,均相吻合。又丁○○確已收到一百三十五萬元佣金,有電匯單可憑,但在偵查中猶否認收取佣金(見第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上開不利於丁○○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予說明,尚難昭折服。㈧丁○○為三富公司之資金組組長、乙○○為台中七信之職員,對於銀行存款業務,知之甚稔。本件涉案之存單係「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單」,且已載明「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有該存單影本在卷可稽;但其利息卻由丙○○及乙○○按月匯寄至三富公司,有統計表附卷為證(見第一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苟該一億元確已存入土銀之三富公司帳戶,則其利息應由土銀給付,豈有由丙○○及乙○○支付之理。又本件定期存單並未質押於票券公司,但丁○○所製作之定期存款資料中,却虛列質押於中興票券公司,有三富公司定期存款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三富公司先後二次辦理對帳時,丁○○竟依乙○○之指示,將空白對帳單郵寄至仲緯公司,並非寄至土銀,亦據丁○○供明在卷。渠等為圖謀佣金,竟利用專業知識,故違規定,是否明知存單及對帳單屬於偽造,而有意矇敝三富公司,並規避稽核,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㈨乙○○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收受丙○○交付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到期,面額一億元本票一張,供償還三富公司之用,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丙○○交付之蔡裕鈞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土地所有權狀四張,供償還一億元債務之擔保,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據(見第一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之一、之二頁)。如三富公司之一億元確已存入定期存款戶,屆期土銀必然如數清償,乙○○何庸如此顧慮,而於清償期屆至前,預作準備,收受丙○○交付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供清償及擔保之用。乙○○若知悉一億元未存入三富公司之定存帳戶,所辯不知一億元存單為偽造,即非實在,原審未予查明,即逕認為不知情,亦有可議。㈩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三富公司負責人之子李榮耀,於第一審已證稱:丁○○以緊急件,請求在轉存一億元之文件上用印時,聲稱「000000000000」帳號,是三富公司之帳戶,伊始在文件上用印(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七頁),並未同意存入丁○○私人帳戶。原審未予斟酌上開帳號,究為三富公司之帳號,或丁○○私人之帳號?亦未調查丁○○有無施用詐術虛報帳號,使李榮耀陷於錯誤,而在轉存一億元之文件上用印,亦有疏漏。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為甲○○、丙○○被訴竊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偽刻之印章及圓戳,究係甲○○親自偽刻,或委由刻印者偽刻;另憲兵學校之鑑定覆函,究係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或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九行、原審更㈠卷㈡第五十九頁),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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