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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

上訴人 林文烈被 告 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文烈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於告訴狀明確指稱上訴人曾二度揚言拆除其樣品屋,因而感到不安等情,自屬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罪告訴之意思;復於偵審中一再陳述上訴人施予恐嚇,並由被告乙○○、甲○○配合偽證。原判決認其等未就恐嚇罪提出告訴,與卷內資料顯不符合。㈡原判決罔顧恐嚇與教唆毀損行為具有牽連關係,徒以起訴書未提及上訴人涉嫌恐嚇,遽予認定丙○○等人僅就教唆毀損部分提出告訴,違反公訴不可分原則。㈢原判決倒果為因,認定丙○○等人所述上訴人表示要拆除或放火燒毀樣品屋,其用意僅在證明上訴人確有教唆毀損之故意,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尚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群公司)負責人,丙○○係捷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聯公司)負責人,乙○○、甲○○為捷聯公司之職員。因尚群公司與捷聯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涉訟多年。丙○○乃與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與曾天助在工地當眾表示將拆除捷聯公司代理銷售房屋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及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當眾揚言要放火燒掉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等情。而乙○○、甲○○則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言,共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恐嚇罪之追訴及處分,因認丙○○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丙○○代表捷聯公司告訴上訴人涉嫌教唆毀損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其告訴狀係記載:「被告陳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第三○六條第一項、第三五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林文烈教唆被告陳金煌與曾天助共犯前開等罪……。」且丙○○及其告訴代理人黃珊珊律師在偵查中,亦均表明上訴人教唆陳金煌、曾天助毀損捷聯公司之售屋接待中心,而非告訴其恐嚇,上訴人自不因此而受有恐嚇罪之刑事處分之危險。又上訴人前告發乙○○、甲○○涉嫌偽證案件,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同上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有該案卷宗可考。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指出上訴人因毀損罪經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尚與恐嚇罪無涉。再依上開毀損案卷內之偵審筆錄,丙○○等三人亦未陳述上訴人予以恐嚇,或因上訴人之前揭言詞而心生畏懼。至其等所稱上訴人揚言要拆除或燒毀上開售屋接待中心,僅係說明上訴人確有教唆毀損建築物罪之故意,並非告訴上訴人涉嫌恐嚇,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丙○○等三人有誣告之犯行,因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為實在,則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誣告之故意為斷,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認為丙○○等人所稱上訴人揚言要拆除或放火燒毀售屋接待中心,旨在陳明上訴人確有教唆陳金煌、曾天助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並無誣指上訴人涉嫌恐嚇之故意。丙○○等人亦未因上訴人之前揭言詞,致心生畏懼,上訴人自不因此而受有恐嚇罪刑事處分之虞,既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敘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確因教唆陳金煌及曾天助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毀損捷聯公司之售屋接中心樣品屋,業經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見第一審卷第七八至九三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謂丙○○等人有誣告上訴人涉嫌恐嚇之故意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事實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公訴不可分原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