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高雄煉油總廠)修護二課課長,職掌該單位設備維護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晉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負責人為張明隆,下稱晉安公司)攬得高雄煉油總廠「塔盤零星檢修及壓力容器試水壓工作」工程(工程案號第DD八一○二七號,下稱本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蔡宗霖所開設之辛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辛陽公司)承作;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蔡宗霖完成上開工程中之「塔盤清理」作業項目,並以點工計價方式請款時,將實際施工人數呈報為二百三十人次,惟遭上訴人核實刪減為七十三人次,蔡宗霖認上訴人故意刁難,為求寬減施工人數,即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夥同工頭陳冬青前往高雄市○○區○○○路三十二之三號上訴人住處,對上訴人行賄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價值各八千二百元與一千二百元之高麗蔘(應是「參」字之誤,以下同)禮盒與蘋果禮盒各一盒,上訴人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之。嗣前開工程完工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上訴人於承攬商評核表上將晉安公司評核為五十六分,致晉安公司遭高雄煉油總廠處分停止投標權三月,蔡宗霖知悉後,便向負責前開工程之中油員工揚言大家走著瞧等語,引起上訴人心虛,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攜帶現款二萬元與高麗蔘禮盒一盒向高雄煉油總廠政風處核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自首(扣押該二萬元及高麗蔘禮盒一盒),並坦承上開犯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偵查機關陳述犯情,而無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而卷附高雄煉油總廠政風室函請高雄市調查處偵辦本案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高政查字第三九號函略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電話通知該政風室派員協助處理廠商送禮事宜,旋提出扣案之高麗人參一盒及現金二萬元,謂係晉安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宗霖送的,請晉安公司負責人張明隆攜回轉交還給蔡宗霖,張明隆簽下收據後帶回該人參及現金,惟翌日張明隆及蔡宗霖由高雄煉油總廠石油工會第一分會常務監事許茂耀陪同至該室,指摘該室協助處理之人員蔡世瑞要晉安公司把禮物收回係蓄意栽贓,要求處理,該室始對涉案關係人進行訪談,發現諸多疑點,而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偵辦云云(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該函影本)。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高雄煉油總廠政風室人員調查訪談時,並未承認有受賄之犯行,能否謂有請求政風室核轉犯罪偵查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尚未明瞭(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上訴人之訪談筆錄),即證人蔡世瑞於第一審作證時,亦僅陳述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協助處理上述退回禮品之經過情形(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五頁背面)。是依上述卷內資料能否謂上訴人已自首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釐清,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原審辯稱系爭現款及禮盒雖經上訴人當場拒收,但仍遭蔡宗霖強行留下,伊無收受之意,故於翌日攜帶上開物品至辦公室,並向保管工程合約書之監造工程師鄭泳山查閱晉安公司之電話,即連絡晉安公司負責人張明隆取回,因蔡宗霖否認有送禮,而無法退回,如伊有收受之意思,不可能將該人參放置在辦公室一年後仍未食用,且在未被發現及贈與者堅決否認之情形下,仍主動提出報繳。雖經一年始提出報繳,實乃基於人情考量,想以私下退回方式處理,因承包本案工程案之公司負責人張明隆非送禮者,致未能順利送回,嗣又因工作忙碌有所疏忽,才衍生逾期報繳之情形。又並無證據證明蔡宗霖有對外揚言要上訴人走著瞧,伊自無心虛之理,況茍已心虛,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理應加以隱瞞,豈有違反常情主動提出報繳之理?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未予究明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以上訴人歷時年餘始向政風處提出報繳,認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