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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年間與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其中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之核算,張國鎮(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負責徵收土地界址之確定及補償對象之認定。上訴人甲○曾至嘉義市政府接洽事務,而與乙○○認識,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而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並查悉當時在上述七筆土地上種植水稻之吳希典,係向中油公司員工林柏全承租上開土地使用,而林柏全則係向中油公司承租,且於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乃萌搶種花卉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之意圖。於八十年一月間主動向吳希典表示其願承租該七筆土地,改植花卉,將來可獲高額補償費,並願給付相當金額予吳希典及林柏全。吳希典乃引介甲○與林柏全認識,甲○將上情告知林柏全後,並表示渠與嘉義市政府有關人員認識,可向承辦人員活動關說,而領取高額補償費,事成願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林柏全、吳希典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林柏全及吳希典二人同意幫助甲○達成上述目的。乃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林柏全住處,由甲○口述,林柏全執筆,吳希典充當見證人,就上開車店段五二五-三號田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之租約書。甲○即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工在上述七筆土地上搶種大量菊花及夜來香、滿天星等三種花卉,約經二週即完成搶種。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甲○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上述土地查估地上物,乃通知吳希典,吳希典又通知林柏全,然後由林柏全之妻林李華及吳希典、甲○二人在上述土地現場等候。嗣張國鎮會同乙○○到達現場查估時,由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作物之查估認定。明知甲○在上述土地上所種植之花卉尚不滿一個月,顯係刻意搶種以圖領取高額補償費,不應予以查估補償。竟因與甲○相識,基於私誼,而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甲○之犯意連絡,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載明農作物種類為菊花,種植面積為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總計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惟因在場之吳希典及林柏全配偶之要求,張國鎮乃委由乙○○在前述調查估價表上記載上述七筆土地之使用人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上述估價表上誤載為林碧全)。嗣甲○唯恐補償費為吳希典、林柏全所均分,乃於該次查估後,親自前往市政府找乙○○,請求將使用人變更為其一人;並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持其與林柏全簽訂之前述土地租約書影本,託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持向乙○○接洽。要求乙○○依上述土地租約之內容,將上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所載使用人,由原載之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變更為甲○一人。乙○○明知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並非其負責之範圍,為使甲○順利取得補償費,竟私下告知張錦捷應提出中油公司租地之證明書始能辦理變更。張錦捷將情告知甲○,甲○即要求林柏全向中油公司取得租地證明書。林柏全明知其與中油公司就上述七筆土地之租約已早於七十六年間解約,且上述土地復於七十八年間被嘉義市政府徵收,而無租用管理關係,不可能再向中油公司取得租用關係存在之證明書。為達到順利收取甲○所應允給付四十萬元之目的,竟於八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初間某日,偽造中油公司確將上開七筆土地仍交其使用管理之證明書一紙,並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公印一顆,蓋在上述證明書上,並偽載制作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偽造完畢後,交予不知情之甲○,再轉交乙○○。乙○○彙整有關資料後,再持交張國鎮,惟張國鎮未即准予變更土地使用人為甲○一人,僅決定於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前往上開七筆土地現場查估。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乙○○、張國鎮二人再度前往上開土地現場查估時,甲○、吳希典、林柏全均未在場,張國鎮因不知前述中油公司將上開七筆土地租予林柏全之證明書係出於偽造,且卷內又有甲○提出其向林柏全租用上述土地種植花木之租約,而甲○又確在上述七筆土地上有實際從事種植花木之事實,乃委由乙○○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另載林柏全為中油公司之代表人。而乙○○明知甲○於第一次第二次查估時,該地上所種植之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顯係惡意搶種,竟仍基於同前圖利甲○之犯意,依每平方公尺五株之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為○‧三二○四公頃,株數為一六、○二○株;滿天星種植面積為○‧一六○二公頃,株數為八、○一○株;菊花種植面積為○‧四八○六公頃,株數為二四○三○株,並載明合計甲○可領得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甲○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政府如數領得上述地上物補償款,共同圖得利益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張國鎮會同乙○○到達現場查估時,由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作物之查估認定,明知甲○在上述土地上所種植之花卉尚不滿一個月,顯係刻意搶種以圖領取高額補償費,不應予以查估補償,竟因與甲○相識,基於私誼,而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甲○之犯意連絡,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載明農作物種類為菊花,種植面積為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總計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等情。於理由內引用乙○○於調查站供稱:甲○本人找過他

三、四次等語,而說明被告二人於本件查估前確已認識等情。但乙○○於調查訊問時係供稱:「(張錦捷和甲○曾為地上物補償之事向你關說幾次?)為了前述地上物補償之事,張錦捷陪甲○到辦公室找我一次,另外張錦捷為甲○變更用使用人單獨來找我二至三次,甲○本人也找過我三至四次。他們來找我都是要求我將前述土地使用人變更為甲○一人」(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所供如果無訛,甲○或張錦捷前去找乙○○之時間,係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地上物查估之後。原判決理由內卻僅採取乙○○片斷供詞,而推論被告二人於本件查估前確已認識,難認適法。且原判決亦認定甲○於第一次查估後,另託嘉義市議員張錦捷向乙○○接洽,要求乙○○將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所載使用人三人,變更為甲○一人等情。但甲○與乙○○二人既熟識且有私誼,又已共謀圖利,事後僅為將土地使用人名義變更一事,又何須託由市議員出面關說?究竟甲○與乙○○如何認識?有何私誼?又如何為「共同基於圖利甲○之犯意連絡」?原判決自應再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院前二次判決發回意旨均一再指明,原判決仍未說明其理由,此項瑕疵仍屬存在。㈡原判決認定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之核算,張國鎮負責徵收土地界址之確定及補償對象之認定。二人於第二次查估時,張國鎮乃「委由」乙○○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另載林柏全為中油公司之代表人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第二次查估時,係由張國鎮決定土地使用人為甲○,而委託乙○○記載於該估價表上。但原判決理由欄內卻記載「雖徵收土地補償對象之認定,係由張國鎮負責,而非被告乙○○所負責,惟被告乙○○迭次供承二次調查估價表上之文字均係其所書寫,亦有前開調查估價表影本在卷可佐,則縱補償對象之認定非其職責,則其何以在該調查估價表非其記載之處為該記載使用人為甲○,益足徵被告乙○○有使被告甲○領取全部補償費甚明」;「林柏全於偵查中供稱::未料乙○○竟無照會中油公司,也無通知本處,卻憑甲○交給他的偽造資料,將使用人變更為甲○一人,使甲○可以獨領地上物補償費等語,足證林柏全所供應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可憑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至六行,第十五頁第五至七行、第十五、十六行),竟認乙○○不該在調查估價表記載使用人為甲○而記載之,進而推論乙○○有使甲○領取全部補償費之事實,即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林柏全偽造完中油公司之證明書一紙,交予不知情之甲○,再轉交乙○○,乙○○彙整有關資料後,再持交張國鎮。但依卷內乙○○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證明書是林柏全交給我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二○九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七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適法。實情為何?仍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㈣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林柏全住處,由甲○口述,林柏全執筆,吳希典充當見證人,就上開車店段五二五-三號田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之租約書等情。係認定甲○承租車店段五二五-三號田地一筆土地。但於理由內均記載甲○係向林柏全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七筆土地,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潮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