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係綜核告發人徐茂華之指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復之偽造統一發票、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查詢作業表暨滿天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執有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份字軌ZS00000000號,及同年十月份字軌AC00000000號兩張統一發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為中獎之統一發票,為冒領獎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徐茂華持往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兌領,每張冒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共八千元,由徐茂華轉交甲○○,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假手他人冒領獎金,顯係知情該等統一發票為偽造,其所辯:該等發票係伊以前在酒店工作所蒐集,不知為偽造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偽造統一發票十張後均交予徐茂華行使,然偽造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其餘八張偽造之統一發票,亦無冒領之原本扣案可憑,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右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僅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統一發票罪,非論以偽造統一發票罪,則該統一發票究為何人於何時何地用何種工具偽造﹖究非本案待證事項之重要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原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範圍,非被告所得強求。上訴人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原審審酌其犯罪動機及犯後之態度,認其無悛悔之實據而不予宣告緩刑,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