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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52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兆誠律師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十八號、第九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盜匪罪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盜匪部分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丙○○、甲○○、丁○○、乙○○夥同少年王○翰,合計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由丙○○穿著自備類似警察制服,頭戴警便帽,先行冒充警察人員查察戶口,騙取住戶張清宏信任開啟大門後,隨即揮手示意等候門外之其他犯罪成員,分持自備之西瓜刀等物,衝入屋內聯手壓制張清宏,並以鞋帶綑綁其手腳,致其不能抗拒,由丙○○一人上樓恣意搜刮財物,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仍嫌不足,乃在屋內等候屋主,迨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屋主馮少剛與張麗華夫妻返回住處,五人乃分持西瓜刀等利器,趨前抵住二人,毆打二人及綑綁手腳,甲○○並以尖刀砍傷馮少剛之右手,致其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多處外裂傷併右肩胛瘀血及右額瘀青之傷害,致使二人不能抗拒,逼問其等供出價值不貲之滿天星手錶等貴重物品擺放處,丙○○遂將之洗劫一空,得手後五人朋分花用;丙○○、甲○○復與王○翰承同前強盜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五人,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至甲○○位於台中縣大甲鎮綽號為「大嫂」之女友家中會合,並由丙○○、甲○○商議搶劫之計畫,乃於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共赴台東縣台東市○○街○○○號,由甲○○駕車在外把風及等候,丙○○仍以同一手法,穿著自備類似警察制服,頭戴警便帽,冒充警察人員,佯稱欲處理屋主錢簡秀娥丈夫之車禍事件,先行騙取錢簡秀娥開啟大門後,隨由在門外等候之其他犯罪成員,分持自備之類似開山刀之尖刀,衝入屋內聯手壓制在屋內打麻將之王杜春秀、鄭秋玉、林町美等人,以繩索及膠帶等物,綑綁其等之雙手及眼睛、嘴巴,致其等不能抗拒,強取王杜春秀等人之財物,嗣先後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論處上訴人丙○○、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對強盜部分及檢察官對被告甲○○強盜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丙○○、甲○○、乙○○、丁○○四人冒充警察騙使被害人開啟大門部分,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原判決僅就丙○○、乙○○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並認與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惟對於甲○○、丁○○上開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則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究,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丙○○、乙○○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於事實欄記載「由丙○○穿著自備類似警察制服,頭戴警便帽,先行冒充警察人員查察戶口,騙取住戶張清宏信任開啟大門」、「丙○○仍以同一手法,穿著自備類似警察制服,頭戴警便帽,冒充警察人員,佯稱欲處理屋主錢簡秀娥丈夫之車禍事件,先行騙取錢簡秀娥開啟大門」,已明白指出丙○○有冒充警察人員查察戶口及佯稱欲處理車禍事件之行為,於理由欄卻載稱「丙○○僅係身穿類似警察制服以騙開被害人之住宅大門,進而讓共犯一哄而入,強行進入行搶,並無真正執行何種公務員職權,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有間」,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為理由矛盾;又上訴人丙○○冒充警察人員,所穿著之外套及便帽是否與我國警察人員之法定服飾相同?此與認定上訴人丙○○等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行,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遽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該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強盜被害人馮少剛、張麗華財物之共犯為丙○○、甲○○、丁○○、乙○○及少年王○翰五人,強盜被害人錢簡秀娥等人財物之共犯為丙○○、甲○○及王宗翰、另二不詳姓名男子共五人,其理由欄則僅記載丙○○、甲○○、丁○○為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不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案經發回更審,如仍認有變更起訴法條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被訴強盜丙○○之財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均附予說明。

駁回部分:

甲、丙○○、乙○○、丁○○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丙○○、乙○○、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依憑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翰之證詞等案內所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及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三人就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亦非該組織之老大,原判決理由內引述甲○○與一不知名之女子之電話通聯內容,有甲○○不信任上訴人,怕上訴人去向警方報案之語句,而認甲○○與上訴人不和等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甲○○不和,又認定上訴人與甲○○間有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其理由自相矛盾;㈡即使認定上訴人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該罪與強盜罪間亦應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㈢原審引用丁○○、王○翰之供詞作為論罪之證據,未於審判期日將各該筆錄宣讀或提示,違背法令;㈣丁○○、王○翰曾在警員押解下觀看上訴人被刑求之過程,並被威逼如不配合錄供,將會如上訴人般之下場,警員乃作出為積分而擴大案情之筆錄,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㈤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內聲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犯案當日始認識王○翰、乙○○、丁○○,並請求當庭訊問丁○○、乙○○及傳訊王○翰對質,原審未為查證,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必查證之理由;㈥上訴人不認識林孝軍其人,起訴書亦未記載林孝軍加入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原判決事實欄內予以列入,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失其依據云云。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月四日、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均記載不實;㈡上訴人未參與犯罪組織,即被認定為有,亦應與所犯盜匪罪從一重處斷;㈢請求與少年王○翰對質以資證明云云。丁○○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按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係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盜匪罪部分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丙○○如何與甲○○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並吸收乙○○、丁○○及少年王○翰、林○軍加入為成員,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依據共同被告丁○○及證人王○翰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詞,詳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均不可採信,及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盜匪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上訴人丙○○之上訴意旨㈠、㈡、㈣、㈥及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㈡所指,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另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徒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㈠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筆錄如何違法,卷查該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請求與證人王○翰對質,是上訴人丙○○上開部分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丁○○之上訴,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業於審判期日就卷內丁○○、王○翰之供詞提示上訴人丙○○、甲○○並告以要旨,訊問其等之意見,上訴人丙○○與甲○○俱答稱「不實在」,經記明於原審審判筆錄可查,則丙○○上訴意旨㈢所指違法情形並不存在。卷查上訴人丙○○於原審始終與同案被告乙○○、丁○○同庭應訊,原審就乙○○、丁○○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乙節並曾多次予以詳細訊問,其二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再就上訴人丙○○有無吸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等事項訊問乙○○、丁○○二人之必要;又證人王○翰前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就其有無參與上訴人丙○○、甲○○共同發起之犯罪組織,已供述明白,是原判決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丙○○所請求查證其是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犯案當日始認識王○翰、乙○○、丁○○,及傳訊證人王○翰與其對質俱無必要,惟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乙○○、丁○○此部分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乙、甲○○上訴部分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凡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卷查上訴人甲○○就其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亦未為判決,(檢察官則僅對其盜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首揭說明,其自不得就此部分上訴於本院,詎其仍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