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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53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毯工廠(以下簡稱榮民製毯廠)之雇員。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該廠祕書室之出納,承辦榮民製毯廠所有財務收入、支出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規定凡其所收受之銷貨單及貨款應先登錄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簽收簿,轉會會計室簽收蓋章及制作收入或支出傳票後,再交由上訴人據以簽發發票人為榮民製毯廠之支票支應,收入之支票及貨款應分別存入榮民製毯廠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一○○一一-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及000000-0號存款透支帳戶。詎上訴人因其女王錫云所入股之向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急需週轉資金,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原簽發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千元之A0000000號支票,誤載受款人為榮民製毯廠業務組長陳春元,依規定應將該張開錯之支票號碼處截角,並蓋作廢章作廢,上訴人捨此不由,反將該支票私自留存,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偽造「陳春元」之背書,持向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示付款,予以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春元。嗣恐榮民製毯廠於月底核帳時遭查獲,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款項存入榮民製毯廠設於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㈡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會計室制作之支出傳票簽發與該廠退休員工朱冰蓉之退休慰助金及服務獎金,面額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KA0000000號支票,經朱冰蓉背書後委請榮民製毯廠之同事吳源襄存入銀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人事室稱發放之條件不合,上訴人即依人事室之指示將該張支票收回,收回後未將該支票作廢,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持向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示付款,供其不知情之女王錫云週轉。直至八十三年三月底始以現金歸還。㈢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自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十三萬七千元,本應立即轉存入同行前開存款透支戶內,竟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至八十三年九月底始入帳返還。㈣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收受潔成企業社付與榮民製毯廠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未依規定存入前開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透支帳戶,反予挪用,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才入帳歸還。㈤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止,陸續將收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客戶驟隆公司、中央軍事院校校友會、大榮寢具、建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辰公司、潔成公司、泰菖公司、日豐公司之十三筆貨款支票,分別存入其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王錫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女王錫云花用,先後共侵吞一百五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並於領取上開十三筆款項後一個月內即自動以現金存入榮民製毯廠前開帳戶內歸還。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審計部查閱帳冊,始獲悉上情,經審理結果,認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相當,若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只因圖謀週轉之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之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查上訴人自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起以至偵審中均供明:其挪用公款以供女兒週轉之用,但均於一個月內以現金歸還(詳偵卷八頁反面、五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十五頁反面),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各次挪用公款後,於各該月月底或挪用後一個月內或相當之時間內主動以現金入帳歸還,證人石宗琇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六十二頁反面),則上訴人是否具備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公有財物,饒有研求之餘地。㈡原審為調查證據而兩度傳喚證人石宗琇及吳源襄,該二證人或因寄存送達或因住居所遷移未能送達而未到庭,原審未續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將中央軍事院校校友會之四萬元存入其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該分行檢送之上開帳戶往來對帳單,顯示該款項係在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所存入,有對帳單可稽(詳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原判決認定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