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係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以下簡稱基隆港警所)蘇澳分駐所小隊長兼該分駐所副主管(業已調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保安隊),於任職蘇澳分駐所期間,經該分駐所主管指定擔任該所內勤業務、處理一般公文書類、案件承辦及代領並轉發該分駐所員警有關薪資、加班費及各項福利獎金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職務上代領而持有所內同仁王文誠及劉忠興之財物,先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代領同仁張國榮之生育補助費,明知出納已扣所得稅及眷保費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仍予扣取侵占,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侵占應發放與同仁陳其成、高天惠、黃德盛、呂憲界之八十三年端午節福利金,其次,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代領同仁周華年八十一年七月至九月之績效獎金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代領後將之侵占入己,再者,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代領同仁王德吉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績效獎金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代領後於王某向之領取時,侵吞其中之六千四百六十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私有財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所記載,王文誠、劉忠興等二人之乙等特考晉級補發差額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代領,則被告於該時即已持有該款,又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四段載稱:「被告與應領款之人,每日見面」(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被告何以未即時或於短期間內轉交王文誠及劉忠興﹖而遲至八十三年八月初,基隆港警所督察室人員着手調查前後,始於同年七月中旬發給王文誠六千二百十七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發給劉忠興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且發給王文誠之款項,又何以短少三千四百十元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督察室調查時,始補發三千元,且又何以尚短少四百十元﹖又編號⒈王文誠緝私獎金五筆,被告代領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六、七月,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八十一年一、二月,八十一年三、四月及八十一年六、七月,乃被告代領後何以截留其中之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其又何以於督察室調查時,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補發五百元﹖其餘之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何以歷時已久而仍未發給王文誠﹖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嫌速斷。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代領王德吉之績效獎金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後,僅將其中之四萬六千元交付王德吉,被告亦不予否認,而王德吉於督察室調查時亦陳稱其僅領取四萬六千元,被告何以短發六千四百六十元﹖何以迄今未予補發﹖原判決就此未查明論斷,已有未合;再依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害人王德吉領款後向高興惠表示僅領取四萬餘元而有所懷疑,證人高興惠亦為如是之證述,其等二人就重要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王德吉之陳述亦無矛盾,原判決竟以王德吉就當時究係與其太太相偕下車取款,抑僅王德吉下車取款,而其太太則坐在車上等候等細節之供述稍有不符,即謂王德吉之指訴矛盾不足取,其證據之取捨,亦難謂當。㈢周華年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督察室詢及此事,同日上午十一時,張乾隆打電話給我,說該筆獎金在甲○○處,林會寄給我;同日二十時,甲○○打電話給我,叫我何必追問」(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代領一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績效獎金後,迄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尚未轉交周華年,而張乾隆係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與周華年告知此事,乃證人張乾隆何以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曾受被告委託,打電話通知周華年,並於八十四年年初,經周華年之同意,代領該款並匯寄與周華年﹖該證人之供述如果實在,則周華年何以迄未收到該款﹖實情究竟如何﹖自應予以查明;再周華年之指訴,究有如何之瑕疵而不足採(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四行)﹖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四段載稱:「告訴人等未領到應領款項之原因,或出於承辦人員之疏忽,或尚未辦妥,自難以告訴人對其應領得之款項有疑問,即謂係被告侵占」,然原判決所稱之「告訴人」、「承辦人」,究指何人﹖若「承辦人」係指被告,則被害人王文誠等人未能領取應領之款,其中何筆係出於被告之疏忽﹖何筆尚未辦妥﹖尚未辦妥之款,究係出於何種原因﹖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並予說明,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㈤被告任職蘇澳分駐所期間,經該分駐所主管依職權指定擔任內勤暨代領並轉發分駐所員警有關之薪資、加班費及各項福利獎金等工作,有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八四基港警刑字八八○四號函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則被告雖非該分駐所專職之出納或會計人員,但其既受指派擔任代領、轉發各該款項之工作,則該等行為能否謂非其職務行為﹖殊值研求;至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八七港警刑字第五三八三號函略稱:「蘇澳地區較偏遠,常由林員出差至基隆總所代領該分駐所員警薪資、福利金、獎金款項,再發蘇澳同仁」等情,與前函意旨亦無差異。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第三段論斷:「被告代領之獎金,既係於其至基隆總所出差或洽公時順便代領轉發給同仁,代領款項又非其職務上掌管之業務,甚且人人均可代領,則此代領取得之獎金,應與被告之職務無關,亦非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器材、財物,縱有短欠,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繩」,其法律見解,非無商榷之餘地;且其所謂人人均可代領該等款項,既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又被告之行為縱令不成立上開條款之罪名,能否謂亦不觸犯其他罪名,尤非全無研究之餘地,原審疏未斟酌,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上諸端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