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之疑點,尚待釐清,原審依據不完整之證據,論處上訴人罪刑,違背證據法則。㈡江女為精神病患者,其供詞有待斟酌,原審應依事證查明真象,又江女陳稱其皮包並非上訴人搶奪,案發後業已尋回,而證人江○明之證述,乃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以此推斷上訴人有搶奪犯行。㈢上訴人當日雖有意姦淫江女,但因酒精麻痺及緊張,致不舉而作罷,案發當日,警方未採取遺留於江女下體之精液,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強姦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江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並強劫江女財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雖有強姦江女之意,但因酒後致性器無法勃起,僅對江女猥褻,嗣江女中途跳車而將皮包遺留在車上,伊已將皮包置於路旁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又上訴人請求作DNA比對並再傳訊被害人江女及其家屬,核無必要,俱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次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生殖器插到她的陰道內,但未射精就抽出來了」(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害人江女於警訊中亦陳稱:「他沒有在我體內射精,但我有以衛生紙擦拭我的下體」(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調查筆錄),第一審將上開衛生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未發現有精子細胞,有鑑驗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則案發時,江女下體並無上訴人之精液可採,上訴意旨指稱警方未採取江女下體遺留之精液為違背法令,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情形,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