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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丁○○

乙○○甲○○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律師

徐 建 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包含預備盜匪、盜匪及妨害自由,被告甲○○對之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上訴人丁○○、乙○○○、甲○○、丙○○等盜匪、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甲○○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丁○○、甲○○在警訊及偵審之自白,被害人王淑婷、李文珍及證人沈居乾之指證與非共同被告之共犯蘇偉正之陳述,以及扣案之安全帽、玩具手槍、勞力士手錶與卷附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二罪刑(其中強劫李文珍所有財物之盜匪罪與加重竊盜罪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與加重竊盜罪有牽連犯關係,從此一盜匪重罪處斷),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甲○○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甲○○在原審之上訴;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依憑非共同被告之共犯蘇偉正之自白、上訴人乙○○○在警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害人王淑婷、李文珍及證人沈居乾之指證與扣案之安全帽、玩具手槍、勞力士手錶及卷附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等證據,並參酌共同被告甲○○之陳述,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與加重竊盜罪有牽連犯關係,從此一盜匪重罪處斷)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論處上訴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與加重竊盜罪有牽連犯關係,從此一盜匪重罪處斷),駁回上訴人乙○○○、丙○○在原審之上訴。上訴人丁○○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錯後深感後悔,於調查中均配合受訊供出全部實情,而被判處超重刑,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適當之刑,給予自新機會;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一苦命女子,在與丁○○同居期間懼其淫威,不敢不從其之指使,否則即拳打腳踢,因而在不知不覺中誤觸法典,實無害人之意,如丁○○要上訴人拿安眠藥給被害人吃,上訴人即故意拿不生傷害之皮膚藥,目的是不要讓被害人受傷害,又上訴人教育程度有限,不知法律之利害而觸犯法典,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今生絕不敢再犯錯;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均聽命於丁○○之擺佈而不敢反抗,盲目從事,無任何意圖,即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認為上訴人未分得任何贓物,亦未要求分取,綜觀全卷亦找不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既已強盜即非弱者,如丁○○不給,亦可強取,然上訴人始終未沾絲毫贓物,可說潔身自愛,豈原判決不察,其主文及事實竟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當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完全屈從於丁○○之指揮而不敢反抗,盲目從事,自始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後亦未沾有贓味或要求分贓,係始終不要贓物之強盜犯,世上找不出第二人,如此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法定最低度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顯然科以最低度之刑,亦嫌過重,原審對此犯罪知情狀可憫恕之案件,竟視若無聞,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強盜被害人李文珍財物之事實,無非以李文珍陳稱案發時上訴人呼叫器響後走至外面打電話,另案被告蘇偉正供稱有看到上訴人出來與乙○○○講了幾句話,而推論上訴人以呼叫器聯絡其他共同被告後,佯稱到外面打電話藉以接觸乙○○○。惟查上訴人供稱係打電話予其母,原審去函電信局回覆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並不存在,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呼叫器聯絡犯案,並無實據。又甲○○供稱未看到上訴人與乙○○○講話,乙○○○亦供稱未與上訴人碰面,自無法證實蘇偉正陳述之真實性,原審顯係恣意羅織入罪,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實有可議。(二)蘇偉正於警訊供稱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丁○○召集其與甲○○、蘇新林、乙○○○及上訴人,至丁○○家商議行搶等語,又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其只在舞廳看到上訴人,之前在丁○○家並未看到云云,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又丁○○供稱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其於出發前一、二十分才打電話給上訴人載其至台南喝酒,上訴人不知其要行搶之事等語,按丁○○係策劃者,由其指揮參與行搶者之分工,上訴人有無參與,其最為清楚,是其證言應可採信,況上訴人亦係被搶者,受有財物損失,衡諸常理,若參與行搶,應由丁○○誘騙李文珍即可,何須上訴人參與誘騙,而遭另數人行搶,原審於此證據之瑕疵未予詳查遽下判決,顯於經驗法則有所違誤。(三)蘇偉正於警訊供稱案發當日,蘇新林跟蹤所駕駛之車輛,係上訴人向鹽水鎮路路安車行租用,然查該車行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名稱為興旺汽車行,其負責人許超祥證稱八十四年九、十月並無「丙○○」之人租車,蘇新林亦供稱蘇偉正說該車係其與甲○○前往路路安車行租得,蘇偉正嗣後在審理中改稱甲○○無駕照,其不知何人去路路安車行租車云云。蘇偉正證詞既前後不一,再衡諸常情,為父者無提供不利於子之證詞之理,可見蘇偉正之陳述係屬虛詞,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均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認定上訴人與甲○○、蘇偉正有犯意聯絡,無非以甲○○、蘇偉正在偵查中之陳述為論據。然就蘇偉正在警訊之初供,上訴人謀議中並未言及至台南縣政府偷取車牌,丁○○在原審亦供稱其不知偷車牌之事,甲○○在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未參加事前謀議,亦未前往分錢,偷車牌為其與蘇偉正所為,不知丁○○知情否等語,足證偷車牌之行為並未在當初計畫範圍內,乃甲○○、蘇偉正獨立意思所為,自不能僅憑甲○○、蘇偉正卸責並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之證詞,斷言上訴人參與偷取車牌,應有詳查必要。竊取車牌既出於甲○○、蘇偉正之獨立意思所為,上訴人自不應負竊盜刑責,原審未予詳查,即憑甲○○、蘇偉正不實之證詞,即推論上訴人與甲○○、蘇偉正等有意思聯絡,判定上訴人應負加重竊盜罪責,原判決就證據之瑕疵未予究明,即採該證據作為有罪判決基礎,自屬違法。經查:一、丁○○、乙○○○之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並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其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權,原審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上訴人甲○○之刑,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甲○○之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上訴意旨(一),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意指摘,尚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三、丙○○之上訴意旨(一)(二)(四),純對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專憑己意,任意指摘,俱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等強劫李文珍所有財物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新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究竟由丙○○或甲○○、蘇偉正出面租用,均無從動搖原判決就丙○○參與強劫李文珍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未予以認定,亦未對蘇偉正、蘇新林、許超祥等就何人租車一節所為不同陳述說明究竟何者可採或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丙○○之上訴意旨(三),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俱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預備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上訴人甲○○強劫藝名「安琪」之不詳姓名女子所有財物部分,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甲○○預備盜匪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