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六八三九、七六八八、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包含盜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甲○○對之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上訴人乙○○、甲○○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依憑上訴人乙○○、甲○○之自白及被害人彭克強、張佑維、林鳳雪、王鳳英、陳美玲、張淑娟、賴謙和等人之指證,證人即警員唐主豐、林國湧、吳登順之證詞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經被害人指認之戶口卡片影本、台中市警察局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為累犯),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遭警查獲時,僅供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案,上訴人甲○○因乘騎贓車為警查獲,方自動陳述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等三次盜匪犯行,確係上訴人甲○○自動供出,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甲○○自首之事實,遽認不符自首規定,而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附表所載盜匪犯行共六次,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等是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及其犯罪手法,遽認其編號二至六之犯行與編號一之手法相同,並均記載相同手法,亦有理由不備及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乙○○係因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林鳳雪一案被警查獲後,自動供出其餘犯罪行為,必須依連續犯加重其刑,並不符合裁判上一罪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據以認定不符自首要件,有待商榷,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認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縱不符合自首要件,至少亦屬自白,代表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頗有悔意,仍須加以斟酌,原判決對此顯有疏漏。(三)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案件,案發後備案時,僅指R七-一九三三號汽車遭竊,非報案遭搶,且上訴人乙○○係遭警以竊取車輛逮捕,至警訊時自動供出其搶案而搶得該車,警方因而通知被害人到場指認,關於此事實攸關自首是否成立,上訴人等一再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證明或調查報案紀錄單,原審未予以調查,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院按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盜匪犯行,係由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員唐主豐查獲,並非因上訴人乙○○自首,其餘五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盜匪犯行,上訴人則係在編號三之犯行被查獲後始主動供出等情,已據上訴人乙○○在原審供承明確,核與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市警刑字第五五二三九號函所述破案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唐主豐、林國湧、吳登順在原審結證無訛,而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等上開六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之主動供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盜匪犯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符,不生自首效力,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係自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乙○○於原審聲請傳訊被害人或調查報案紀錄單以查明其是否自首,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認無調查必要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瑕疵,然上訴人等之主動供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以外之盜匪犯行,不符自首規定,既已明確,原審縱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仍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指駁說明及斟酌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專憑己意,任意指摘,俱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俱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