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蔡秀琴代 理 人 蔡明華律師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原應返還上訴人交其保管之支票六張,乃竟謊稱其中四張可能遺失,僅交還上訴人二張。該四張支票中,包括一紙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未經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及另一紙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詎上開發票日空白之支票,竟經人偽造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後,連同上開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持向付款銀行提示。被告甲○○持有該二張支票,足見係與被告乙○○有所勾結,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及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經查: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主要係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並依卷附之被告甲○○在世華銀行領取現金之取款憑條,而以上訴人原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屆期上訴人僅返還現金一百萬元並另簽發該紙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惟該支票到期前,上訴人要求乙○○暫緩提示被拒。嗣乙○○因需款週轉,始持該九十五萬元之支票向木淑娟調現,木淑娟又轉向被告甲○○借款,經甲○○同意後,由木淑娟自甲○○在世華銀行之存款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日分四次陸續提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十萬元合計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並湊足九十五萬元借予乙○○,甲○○因此取得該紙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並持以提示,難謂被告二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侵占犯行,為其論據。然依卷內資料: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四號,該案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之警訊中,原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持上開九十五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嗣伊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持該票向木淑娟調借(見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證人木淑娟於同日警訊時亦稱: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持該票向伊調現,伊轉向甲○○調取(見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該誣告案件偵查中並稱:係木淑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持該票向伊調借九十五萬元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頁)。經核均與被告二人在原審之辯解不相符合,其供詞先後齟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查被告甲○○在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曾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同月二十日又分三次提領二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十萬元等情,固有取款憑條影本可證(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惟被告乙○○苟以上開九十五萬元之支票,經由木淑娟向被告甲○○調現屬實,被告甲○○何以未自銀行存款帳戶中一次領出借與,而係分二日先後四次陸續提領,且有同一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填寫三張取款憑條,分三次領出現金之情形﹖凡此似與經驗法則相違。實情如何,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另起訴被告二人侵占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持以提示部分,原判決未說明其併予諭知無罪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