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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56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廖玉貴及高明村、高勝章、游月春五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在台北市○○路○○○號一樓設立千達高壓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達公司),由高明村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實際上由上訴人負責公司業務,嗣高明村另成立日昆實業有限公司,與千達公司經營相同業務,高明村並常向千達公司取貨,上訴人認其未付貨款,又登記為千達公司之負責人,恐影響及該公司業務,即思與高明村拆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上訴人與高明村商談彼此拆夥事宜,高明村要上訴人將帳結清,方才同意。迄七十九年底高明村仍未與上訴人辦理拆夥之事,上訴人因高明村為登記負責人,惟恐日後會出問題,竟未經高明村、高勝章、游月春之同意,趁保管高明村等印章之便,擅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簡宣和,製作高明村、高勝章、游月春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將高明村、高勝章之出資轉讓予上訴人,游月春之出資轉讓予其不知情之子女李明宗、李秀玲、李秀玫及妻廖玉貴,並改推上訴人為董事代表公司,盜用高明村、高勝章、游月春之印章於該同意書上,旋修正公司章程,交不知情之代書,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千達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代表人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高明村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查核之正確性。上訴人並因高明村向千達公司所取貨物款項未清,復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明知高明村、游月春未在千達公司領得薪資,為扣抵高明村向千達公司所取貨物之貨款,竟虛列高明村、游月春之薪資及膳費,盜用高明村、游月春之印章,加蓋於所製作之薪(工)資表上,表示高明村、游月春已領取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之薪資及膳費,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之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虛報高明村於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二十五萬二千元,游月春部分各為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十五萬六千元,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扣抵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十萬三千八百元、九萬一千零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高明村、游月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所辯該出資轉讓已得告訴人高明村同意乙節,為告訴人及證人高勝章、游月春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黃石村、李日川之供證,均無法證明該出資轉讓已得告訴人同意,資為論據。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高勝章、游月春分別係告訴人之弟及弟媳,其二人為告訴人所找來,充任千達公司之人頭股東,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否認有同意出資轉讓,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判決就此既未敘明其採證之心證理由,並無積極證據,祇以告訴人與上開證人否認之供詞及上訴人所舉證人之供證無法證明其辯解屬實,資為上訴人論罪依據,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告訴意旨指稱,千達公司業務實際上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將公司登記之印章交其保管,而告訴人與其弟高勝章於偵查中亦稱千達公司股東之印章,均放在上訴人處,原判決事實因之認上訴人係趁其保管告訴人等人印章之便,先於八十年一月八日盜用告訴人及高勝章、游月春之印章,偽造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再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盜用告訴人及游月春之印章,偽造薪(工)資表等情,然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檢送之千達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薪(工)資表,其中告訴人印領薪資、膳費之印文與卷附千達公司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上(見偵查卷第三十四、四十二頁)告訴人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其二者之字體明顯不同,應非出於同一顆印章無疑,則告訴人交予上訴人保管之印章究有幾顆,該蓋用於薪(工)資表上告訴人之印章是否確係其交予上訴人保管者,此關係上訴人是否另涉有偽造該印章之犯行,自應進一步詳查、究明,原判決對此未加詳究,即認該蓋用於薪(工)資表上告訴人之印章係其交予上訴人保管,而遭其盜用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告訴人迄未與其辦理拆夥事宜,且告訴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恐日後發生問題,乃於八十年一月八日,盜用告訴人及高勝章、游月春之印章,偽造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持以行使。而上訴人嗣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則係為扣抵告訴人向千達公司所取貨物之貨款,而虛列告訴人及游月春之薪資及膳費,盜用其等印章,偽造薪(工)資表行使,則其先後所為偽造文書犯行,其間相距達一年之久,是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先後三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緊接(見原判決理由三),與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無矛盾,且上訴人該二偽造文書犯行之動機、目的,亦截然不同,其是否自始均在上訴人一個偽造文書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得論以連續犯,實非無推求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相距達一年之三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認其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即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論以連續犯,亦嫌速斷。㈣商業會計法於上訴人本件犯罪行為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其所偽造告訴人及游月春名義之薪(工)資表,似屬該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原始會計憑證」,如是,則上訴人意圖獲取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而虛報工資,偽造該會計憑證,似應成立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且本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法性質,其法定本刑較偽造私文書罪為輕,是本件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論處,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偽造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就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所犯他罪之關係如何,並未加論斷,亦有疏漏。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