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某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因家中房屋產權變更之事,與其父林清泉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其父林清泉,致林清泉受有二‧五公分之左膝挫傷及○‧八公分之右食指擦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林清泉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泉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按告訴人為被告之父,基於父子情誼,告訴人實無製造傷害誣陷其子之理,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為無疑。綜合以觀,被告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嗣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才還手,告訴人之傷係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又敘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潘梅雪作證,因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被告傷害其父,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傷害直系尊親屬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而判決維持,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三月。再被告所犯之罪依前開說明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陳 宗 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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