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顯有不實,被害人之指訴反覆其詞,即為有罪之認定,且懲治盜匪條例亦已失效,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少年吳○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樓下,由上訴人把風,吳○憲則持一把西瓜刀抵住鄭素珠,並予以砍傷 (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其皮包一個、現金新台幣 (下同) 三萬五千元、身分證、印章及健保卡等物。復與黃忠義、黃子嘉 (均已判刑確定) 及少年吳○憲、黃皓湧、王金祥、黃建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分乘四部機車,攜帶二把西瓜刀,在彰化市○○里○○○○路財神廟旁,強行攔阻黃月娥所騎機車,乘黃月娥跌倒未及防備之際,由黃皓湧、王金祥出手搶奪其皮包一個、現金二萬元、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提款卡三張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吳○憲、黃忠義、黃子嘉、王金祥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鄭素珠、黃月娥指訴屬實。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在審理中亦坦承盜匪部分之犯行,雖否認有搶奪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在現場觀看,事先不知情,事後亦未分贓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就上開證據之斟酌取捨,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罪刑,如何不當,僅泛稱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不實,被害人之指訴反覆其詞云云,並任憑己見,漫謂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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