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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57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岳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及鄭慶華迭次辯稱其等並無劫取計程車之意,只為教訓該車司機朱朝民,方以電擊棒電擊朱某,蓋其等茍有劫取計程車供犯罪之交通工具,理應有犯罪之計畫或犯罪之目標,並於劫得計程車後,迅即按計畫行事,而在劫車犯行尚未曝光時,順利達成所計畫之犯罪目的。否則犯罪計畫之目的尚未達成,劫車犯行已經曝光,焉有如此笨拙之犯罪手法?又上訴人茍計畫劫取計程車,以便做案,理應處處設防,避免暴露身分,儘可於路上隨意招呼計程車,即令電話叫車,亦應遠離自己住處上車,參以鄭慶華係以電話叫車,至其弟開設之立吉茶行,豈非明顯暴露身份,且上訴人等取得該車後並未據為己用,當夜即放火燒燬,是依上訴人與鄭慶華之客觀行為以觀,足證其等初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此部分應只成立刑法強制罪,原判決就此論以強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等於取得朱朝民之計程車後,為得以洩憤,乃放火予以燒燬,但上訴人顧及放火燒車,恐延燒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乃選定通霄鎮斗元里北勢山墓園,因該墓園位處荒郊,四野無人,亦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僅是一些雜草,上訴人等以汽油潑灑該車,引火點燃時,尚留在現場,待該車燒燬,所有灰燼皆熄後始離開,根本不可能致生任何公共危險,是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㈢檢察官起訴僅述及上訴人等放火燒燬前開計程車,並未敘及上訴人等放火燒車,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害人於警訊只對上訴人等提出強盜罪之告訴,並未就毀損罪表示告訴,該毀損罪屬告訴乃論,既未據被害人告訴,原審竟對之調查審認,並為科刑之判決,難謂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鄭慶華(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為供犯罪之用,亟思劫取計程車代步,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許,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至苗栗縣○○鎮○○路○○○號,其不知情之弟鄭慶琦經營之立吉茶行會合,上訴人到場後,鄭慶華即表示擬強劫計程車一輛以供作案之用,事經上訴人同意。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慶華打電話至苗栗縣後龍鎮東京無線電車行,藉詞需載客計程車一輛,乃由該無線電車行指派被害人朱朝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赴立吉茶行,鄭慶華並交付上訴人所有,前置放於己處之電擊棒一支,同日零時三十分許,朱朝民駕駛前揭計程車抵達立吉茶行,鄭慶華乘坐於朱朝民旁邊、上訴人則坐於朱朝民後方,鄭慶華並佯稱欲至同縣後龍鎮中和里南勢山區賭場內訪友,要求朱朝民將車開往前開山區。迨朱朝民依其指示駛至○○○區○○道路偏僻處之際,鄭慶華表示欲行下車,並詢問車資多寡,朱朝民答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同時上訴人與鄭慶華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開啟後車門佯欲下車,旋即回頭取出預藏之電擊棒先朝朱朝民背部電擊,鄭慶華並以手抓住朱朝民頸部,囑上訴人再朝朱朝民後頭部施以電擊,朱朝民遭受電擊後,奮力打開車門向外奔逃,因而跌落道路旁山溝,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一點五公分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慶華、上訴人共同以該強暴方式,使朱朝民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計程車得手後,隨即由鄭慶華駕駛,搭載上訴人離去。惟鄭慶華慮及朱朝民逃離該地,可能前往報警,該車已不宜作為犯罪工具,乃與上訴人共同謀議,另行起意放火燒燬該車,其等駕車先至苗栗縣通霄鎮新埔加油站,由上訴人下車購買三十二元之汽油,再將該汽車駕駛至苗栗縣通霄鎮斗元里北勢山墓園,由鄭慶華將前開購得之汽油灑於該汽車上,並持己有打火機點火未著後,交由上訴人點火引燃原置於車內之報紙及布料,再交予鄭慶華持以擲入車內,共同燒燬朱朝民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偵訊及一審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確受有前述傷害之大千綜合醫院函在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共犯鄭慶華否認係預謀劫車圖供做案之用,而係先前與被害人因搭車生有嫌隙,乃思藉以報復之辯詞及上訴人所為警訊曾遭刑求,偵查中恐遭警方借提再受刑求,故為不實陳述,且燒燬被害人之汽車,係鄭慶華一己之意,其曾試圖規勸未果,並未參與放火犯行之各項辯詞,認非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警、偵訊已迭稱係鄭慶華提議要搶劫一部計程車,供做案之用,嗣因被害人逃掉,鄭某恐被害人去報警,認該車已不能開去做案,乃起意燒車屬實(見偵卷第五頁正、背面、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四頁),其於一審雖亦附和共犯鄭慶華所為因先前與被害人為搭車事,生有嫌隙,乃思藉以報復,非有劫車意圖之辯詞,然此與上訴人前開警、偵訊之供述不符,且為被害人所否認,則原審因之認其等此項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所為應成立盜匪罪,應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鄭慶華燒燬汽車之地點,雖為山區,然旁有乾草及綠草叢生,如以火引燃,足致森林大火,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該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以汽油燒燬停放該處之汽車,確曾延燒鄰近雜草,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為其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三)),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而共犯鄭慶華於警訊係供稱上訴人將點燃著火的布交伊,其將之丟入車內,車子立即起火,其等馬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是上訴意旨謂其等於點火後,猶在現場注意,迨該車燒燬,灰燼皆熄後,始離開現場,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非可採。再者刑法放火罪原含有毀損之性質,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就上訴人與鄭慶華放火燒燬被害人之計程車既已載明,而原審依調查所得結果復認其等放火燒車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放火罪,屬公訴罪,無經告訴必要,是其認此部分犯行亦經起訴,予以論科,應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綜合上陳,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