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一、三六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轉讓禁藥、偽造貨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承辦警員陳育德及同案被告廖良騰之供述,並有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六公克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至於偽造貨幣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認與證人沈榮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以其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鈔向簡陳美麗購物一節,並經證人簡陳美麗於警局證述甚詳。復有查獲之千元偽鈔共十七萬六千元及上訴人所有供切割偽鈔之切割板、上訴人偽造之同意書扣案可證。而查獲之千元鈔票,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鈔,均以佳能公司所售之雷射彩色複印機所印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均累犯)犯行。因認第一審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六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千元偽鈔是王家祥印的,託伊去拿,作為過年賭博籌碼之用,伊僅使用而已,楊玉青為伊之別名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之千元假鈔,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應構成偽造幣券罪,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上訴意旨,徒以扣案千元假鈔,僅以彩色影印方式製成,與偽造幣券罪所謂「製造」定義不同,尚不構成該罪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沈榮熙,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及證人簡陳美麗所證,認定上訴人已持偽造之千元偽鈔向簡陳美麗購物。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千元偽鈔已明。雖原判決未論及於上訴人住處尚查扣刻有「樣本」、「印刷品」等字樣之印章等情,但於判決無影響。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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