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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57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

上訴人 林 秀 玉被 告 癸 ○ ○

壬○○○

甲 ○ ○

丁 ○ ○

丙 ○ ○

戊 ○ ○

辛 ○ ○

庚 ○ ○

己 ○ ○

乙 ○ ○

子 ○ ○

丑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甲○○、丁○○、丙○○、戊○○、辛○○、庚○○、己○○、乙○○、子○○、丑○○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丁○○、丙○○、戊○○、辛○○、庚○○、己○○、乙○○、子○○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並維持丑○○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癸○○、壬○○○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癸○○、壬○○○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