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丙○○戊○○乙○○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義舍九房,為同房之受刑人劉金銓手、腳佔據其床位,與劉金銓發生齟齬,繼而互相鬥毆,鬥毆中使劉金銓頭部撞及舍房牆壁,致劉金銓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不及發現,直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傷重造成急性心肺衰竭,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㈡被告甲○○、丙○○、戊○○、乙○○及己○○(以下簡稱甲○○等五人)均係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緣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受刑人丁○○與劉金銓因在上開房舍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該所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因違規而均上腳鐐。甲○○等五人奉命共同戒護丁○○與劉金銓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丁○○與劉金銓二人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始令丁○○與劉金銓二人起立,丁○○與劉金銓爬行約計三十公尺,造成劉金銓受有右下腹挫瘀傷3×2公分、右肘擦傷3×2公分、左肘擦傷3×2公分及右下腹挫瘀傷3×2公分之傷害。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甲○○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六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害人劉金銓之死因,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係生前頭部受傷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而引起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有卷附該中心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二一三頁)。證人即泰源技能訓練所主任管理員楊順利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丁○○報告說打架時劉金銓站在廁所邊,丁○○坐在地上,劉金銓打丁○○頭部、臉部,丁○○抓劉金銓陰部,劉金銓因而後退,撞到廁所矮牆,又爬起來打丁○○,後來二人扭打(同上卷一五○頁背面)。證人即同舍之受刑人黃啟光亦稱劉金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起就有站立不穩之情形,有時會跌倒,看他的情形很沒有精神的樣子,有點不太想吃東西,伊有餵劉金銓吃等語(同上卷一○○頁)。如果無訛,則劉金銓頭部受傷引起顱內出血致死,是否與丁○○之鬥毆全然無關,即有可疑而待釐清。證人即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蔡添文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伊原先帶受刑人去洗澡,中途去接聽電話,回來時看到周文華在浴室內用木板打劉金銓的雙腳底,伊就加以制止(同上卷一○四頁正面),而周文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劉金銓罵我說你管那麼多作什麼,所以我才把劉某壓倒在地,我坐在他屁股上,用手拉腳鐐,然後用木板打其腳底」等語(同上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如果無訛,周文華如何將劉金銓壓倒在地,劉金銓頭部有無碰撞浴室之牆壁或地板?與劉金銓頭部致死之傷害有無關連?亦待究明釐清。證人楊順利又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伊上班後訪談丁○○,丁○○稱劉金銓被帶至中央台製作筆錄前,曾遭戒護主管修理等語(同上卷一四一頁正面)。被告丁○○又稱伊與劉金銓被帶開,劉金銓先被帶至中央台旁房間作筆錄,伊隱約聽到主管很大的嚇責聲,似乎還有巴掌的聲音(同上卷一二四頁背面)。是劉金銓有無遭被告甲○○等五人或其他人毆打體罰?及劉金銓頭部致死之傷害與之有無關係?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又有管收、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規人犯之管束,仍應於法令規定之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如毫不顧及人犯之身體及人格而為逾越法令之管束或處罰,致人犯受有傷害,即難解免凌虐人犯之罪責。依公訴意旨及丁○○所述,被告甲○○等五人,對於人犯劉金銓施以腳鐐之處分後,命其以匍匐前進之方式爬回舍房,且於爬行中嚇令不得發出聲音,否則便以腳踢、踹。如果無訛,能否謂其等對於人犯之管束處置適當,而未逾越法令規定,無凌虐人犯之故意及情事?非無可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剖析明白,遽認係被告甲○○等五人以體能消耗之勞動方式,所為之適當懲罰,無凌虐人犯之故意,尚嫌速斷。另依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同上卷一一一頁至一一五頁)所載,劉金銓之四肢及頭部有多處明顯之外傷,該外傷究係其生前與被告丁○○鬥毆或遭周文華壓倒毆打或遭被告甲○○等五人處罰所造成?亦待釐清。以上諸疑點與被告等是否成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