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甲○○被 告 乙○○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總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德公司)董事,被告乙○○為大仁報驗行報驗員,乙○○與甲○○係好友,甲○○與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第一課技正檢疫員丙○○係舊識(丙○○負責農產品植物類檢驗、檢疫職務,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退休)。緣總德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五日止,共分四批,自高雄港進口紅豆杉樹頭,第一批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口,共一百四十八件,第二批於八十年一月六日進口,共七十七件,第三批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進口,共一百九十三件,第四批於八十年二月五日進口,共一百三十二件,其第一批進口樹頭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三十日、二月二十一日四次申報檢疫,檢疫結果均因帶有泥土違反商品檢驗法經評定為檢疫不合格,不得提領入境,應予退運或銷燬。丁○○明知其情,竟意圖圖利總德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市○○○路○○○巷○號大仁報驗行,與乙○○謀議突破檢疫防線。乙○○再於同日夥同甲○○往訪丙○○,丙○○明知非法,竟為共同圖利總德公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即翌日),利用其主管即課長巫文雄出差之際,明知巫文雄並未指派其查驗總德公司樹頭,竟私自盜用巫文雄所有之派驗作業審核章及派遣章,加蓋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發證作業稽查表」上,足生損害於巫文雄。丙○○得利後,即前往高雄港十二號碼頭及駁三碼頭露置場,檢疫總德公司進口之樹頭,並由甲○○、乙○○陪同檢驗,丙○○明知該樹頭附有泥土為不合格之植物,竟故為不實之檢疫,將總德公司進口之第一批樹頭列為及格,並連同尚未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四份「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檢疫工作之正確性。供丁○○持該檢疫證明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放行,圖利總德公司金額達新台幣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因認被告乙○○、丁○○有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陳二人有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積極)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於經驗法則無違,仍為法之所許。查本件被告丁○○係總德公司董事,該公司進口之前述四批紅豆杉樹頭,除第一批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口之一百四十八件,經四次檢疫不合格外,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第三批進口之一百九十三件,亦檢疫不合格,並當場告知代理申報之德鴻報驗行人員呂光裕,但總德公司並未依規定退運或銷燬,業據證人即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一課技士陳連坐、洪明寬在調查時供證在卷(調查局卷陳連坐、洪明寬筆錄)。嗣於八十年二月十日(星期日)有人自稱已獲港務局准許載水前往清洗檢疫不合格之樹頭,為高雄港務局關員葉文龍發現制止,新盛報關行廖姓人員亦向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倉庫課倉二股股長李茂雄表示,已獲港務局同意清洗,因被拒絕之故,向李茂雄抗議,並經葉文龍將情形登載在工作報告簿,亦經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倉庫課倉二股股長李茂雄及證人即倉二股駐庫關員葉文龍在調查時供證在卷(調查卷李茂雄、葉文龍筆錄)。是以貨主即被告丁○○顯已明知其進口之紅豆杉樹頭因帶有泥土而無法通過檢疫。被告丁○○於通關無望後,經高一報關行杜文禎指點告知大仁報驗行負責人乙○○有辦法報驗,遂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央請乙○○幫忙,並由杜文禎將該四批樹頭之進口報單四份及輸入許可證四份交給乙○○轉託與任職經濟部商檢局高雄分局技正丙○○夙有交情之永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代辦報驗手續。亦經丁○○、乙○○於調查局訊問時分別供明在卷。查乙○○經營報關行多年,明知依商檢法規定,若樹頭帶有泥土則不准進口,應予以銷燬或退運,復經其供認無訛,核與甲○○所供相符(見第一八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五行、第二十頁反面倒數第四、五行)。而被告丁○○交付之前述四批紅豆杉樹頭之進口單上已有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三月八日、八十年三月九日、八十年三月十一日等關稅員職名章可以察見經四次報關均未放行,被告乙○○既為熟諳進口報關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丁○○交付之進口報單所蓋職名章未予放行之緣故豈能諉為不知情﹖況前開四批紅豆杉樹頭中之第三批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進口一百九十三件,經檢疫人員陳連坐、洪明寬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前往檢疫結果,亦因附有泥土,判定不合格等情,業據陳連坐、洪明寬在調查局調查供證綦詳,核其供證情節均相符合(見調查局調查筆錄卷第三十四、四十頁),案發後,商檢局高雄分局再派賴榮昌、巫文雄等人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前往檢疫結果,該一百四十八件及一百三十二件之二批樹頭,確附有泥土,而判定不合格,亦據證人賴榮昌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植物檢疫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見他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十
五、十八頁);嗣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往勘驗結果,該一百四十八件及一百三十二件之二批樹頭確附有泥土清晰可見,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十九張附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至二一四頁)。上開樹頭附有大量泥土,既顯而易見,身為貨主之丁○○豈能諉為不知﹖又被告乙○○坦承曾與甲○○帶領二個工人,利用夜間潛入碼頭去挖樹頭上之泥土,因被海關駐庫人員發現趕走,以致沒挖乾淨(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卷第十六-十七頁),顯見其涉案甚深,非僅居間介紹甲○○代辦手續而已。如果上開事證無訛,被告等二人對其取得之不實檢疫證明書,能否諉為不知情,饒堪研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等之事證,仍未置理,復未說明其如何不足執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理由,遽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甲○○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係依憑證人蘇忠勇、陳津源、陳連坐、黃尚文、洪明寬、賴榮昌、李茂雄、葉文龍、巫文雄等人之證詞,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報驗檢驗發證稽查表、植物檢疫紀錄表各四份、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工作報告簿影本等證據資料,參酌被告丙○○、甲○○供述之部分事實,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圖利總德公司之犯行,丙○○並辯稱:我雖有蓋用巫文雄之圖章,然係因我於巫文雄當日上午出差,我為代理人,才蓋用巫文雄之圖章,且我為便民,才自己派自己去檢查該四批樹頭,又因疏未注意檢驗,才判定該一百四十八件及一百三十二件樹頭為合格,並非為圖利總德公司,我亦無與甲○○共同使他人偽造巫文雄之英文署押云云;甲○○則辯以:我係臨時受乙○○之託,辦理該四批樹頭之檢疫手續,我不認識總德公司,無從予以圖利,我沒有與丙○○一起檢驗樹頭,且縱使檢疫不正確,亦係丙○○之行政疏失,不應由我同負圖利之罪責云云。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一一指駁,及說明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訊問時所供: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四時許,檢驗完前開樹頭離開高雄港露置場後,又搭計程車前往屏東市芳隆外銷農產品集貨場檢疫鮮毛豆,並於下午五時許返回商檢局高雄分局,拿取巫文雄審核公文之公印圓戳章及第一課課長決行章,蓋用於上開檢疫表上等情,查與事實相符,足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專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事實就甲○○如何央求丙○○通融,獲得首肯後,二人如何相互配合,以上述不法方法取得植物檢疫證明書,圖利總德公司等情,已經記載甚詳,形式上雖未明載其二人有犯意聯絡,然由其事實之敍述,已足顯示其二人係共謀為上開不法行為,核與其理由之說明復相一致,難認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